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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28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碧城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碧城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凤良,黄亨仁,谭穗,吴昌义,黄友财,李玲,阮永程,谢勇,颜宁兴,李益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286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3楼。负责人龚云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正龙,处长。委托代理人任路友,业务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姑苏区虎泉路888号27幢(120-125)-A132室。法定代表人颜宁兴。被执行人江苏碧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白洋湾货场内。法定代表人陈凤良。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陈凤良。被执行人陈凤良,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黄亨仁,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谭穗,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吴昌义,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黄友财,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李玲,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阮永程,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谢勇,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颜宁兴,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李益清,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江苏碧城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凤良、黄亨仁、谭穗、吴昌义、黄友财、李玲、阮永程、谢勇、颜宁兴、李益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3266.45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碧城物流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凤良、黄亨仁、谭穗、吴昌义、黄友财、李玲、阮永程、谢勇对被告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颜宁兴、李益清对被告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2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8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1266元,由被告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631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7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苏州宁广物资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本院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继受。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经查:本案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市金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1280.7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除此之外,本案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股票、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1867261.12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再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爱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