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杨力豪、杨天全、成琪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杨力豪,杨天全,成琪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杨祠街353号。负责人何艳洁。委托代理人游添川,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力豪,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杨天全,男,汉族,1953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琪明,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与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成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游添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成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成琪明所有位于崇州市崇阳镇蜀南街108号4栋1单元18楼1803号的房屋(档案保管号:权2000241),本院审查后,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力豪、杨天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8%。同日,原告与被告成琪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成琪明对被告杨力豪、杨天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事后,被告杨力豪、杨天全于2014年12月2日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要求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成琪明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未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欠原告贷款本金303638.01元、利息15079.99元、罚息49117.02元,共计367835.02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力豪、杨天全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3638.0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5079.99元、罚息49117.02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以本金303638.01元、利息15079.99元之和318718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18%加收50%的标准计算),2.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3.被告成琪明对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应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偿还及支付责任,4.被告成琪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贷款金额的10%计算),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发现三被告现下落不明,遂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限三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庭应诉,告知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羊马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杨力豪出具给原告的贷款申请表、原告与杨力豪、杨天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琪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向杨力豪发放50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与杨力豪、杨天全签订的还款计划表,还款计划表载明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杨力豪、杨天全应于2014年7月2日起归还第一期款,共分12期归还借款本息,每期归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均为46009.27元;3、被告杨力豪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单及截止2015年9月25日杨力豪、杨天全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单和杨力豪的还款记录,还款记录单显示杨力豪从2014年12月2日这期还款日起,未按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每期还款额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日以后无还款记录,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5079.99元;4、杨力豪、杨天全逾期还款后原告向三被告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的证据材料;5、原告与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及缴纳律师费5000元的票据,证明因三被告逾期还款,经催收无果后,原告为了诉讼而委托代理律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根据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力豪、杨天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况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债务到期,迟延付款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从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借款人还应对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成琪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成琪明对被告杨力豪、杨天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还约定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等构成违约,保证人违约时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杨力豪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事后,被告杨力豪、杨天全于2014年12月2日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发出《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被告成琪明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未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未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欠原告贷款本金303638.01元、利息15079.99元(借款期内的利息)、罚息49117.02元,共计367835.02元。由此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力豪、杨天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成琪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成琪明承担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给付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复利,没有证据证明还有损失,故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而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目前法律也没有相关规定,故律师费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力豪、杨天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借款本金303638.01元、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15079.99元、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罚息及复利49117.02元,并从2015年9月26日起,以318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7%计算支付借款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时还本付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成琪明对被告杨力豪、杨天全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472元,由被告杨力豪、杨天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勤审 判 员 罗安民人民陪审员 李金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乾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