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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传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江传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301号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904479-X。法定代表人:胡世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爱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江传茂,男,汉族,安徽鸿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合肥市政务区。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传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邢晨、廖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传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下属的工地模架中心(以下简称“工地模架中心”)与被告签订了《模板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为工地模架中心为被告加工、运送模板,并对工程验收、结算、支付、运输、违约责任、汇款帐号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工地模架中心及时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加工、运送,被告组织验收合格。2014年5月8日,双方确认验工结算款为153704元。根据合同,加工款项应于加工模板出厂前付清,但原告至今仍有53704元加工款未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款项53704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第2项诉请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文件;2、模板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3、验工结算表;4、财务科目明细账(被告付款)。被告江传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模架中心(乙方)与江传茂(甲方)签订一份《模板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模板工程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20mT梁2套中梁、1套边梁,合重约26吨,单价6000元/吨,合价约156000元,单价其中包括材料费、制作费、运输费,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期内不做调整。三、钢模板验收:甲、乙双方依据模板设计图纸,按铁路、公路、桥涵的技术规范,在乙方的厂内进行验收,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如果甲方在七天内因故不能参与厂内验收,视同认可该模板合格。六、付款: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向乙方预付材料款,计10万元;出厂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以最终结算价款为准)。十二、违约责任2、甲方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所拖欠的货款按当期公司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模架中心履行了模板的加工及运送义务。2014年5月8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模架中心与江传茂签署《验工结算表》,确认累计价额153704元。庭审中,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江传茂已付款100000元,尚欠53704元。另查: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模架中心系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模架中心与江传茂签订的《模板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模板的加工及运送义务,江传茂应依约支付价款。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江传茂支付承揽款项5370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江传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主张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传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价款53704元;二、江传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70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承揽价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计641.5元,由江传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