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2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宝玲与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宝玲,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157号原告山宝玲,女,1968年4月24日生.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新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大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宝玲与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基建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都约定利息月息1.8%。后原告因故急需用钱,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140400元(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13个月,月息1.8%),合计7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在2010年11月3日20万元借款与2011年1月6日10万元借款在票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其按照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宝玲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内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山宝玲现金20万元。2011年1月6日,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宝玲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内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山宝玲现金10万元。2011年3月8日,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宝玲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内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山宝玲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1.8%。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均按照月息1.8%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40400元(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山宝玲出具的三份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内部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亦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1404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6日两次借款虽未对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但被告认可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均按照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山宝玲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04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月息1.8%)。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5602元,由被告陕西铜川声威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