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生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生,沈阳玻璃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4028号原告:张中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迟成海,沈阳玻璃研究院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中生与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单位领导开会宣布单位破产。我们在被告单位工资很低,领导承认都是按50%开的工资。同时,我们周六都正常上班,单位应补发加班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1、被告单位欠付原告工资、加班费;2、被告单位欠付原告采暖费;4、被告单位欠付原告劳动保护费;5、被告欠付原告股份钱1000元;6、被告欠付原告保险费;7、被告单位欠付原告生育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程序违法。因为答辩人现在处于破产程序,管理人已经将职工债权在答辩人厂区内进行公示,部分职工认为有异议且已经向管理人提出更正,管理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了解以及协调工作,但是企业情况复杂多样,且缺乏必要证据,因此管理人未作出更正。现部分职工对此提出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作出实体答辩。1、关于拖欠工资的请求,工资拖欠的具体数额以答辩人公示为依据。关于部分职工主张应当按照事业单位标准计发工资的请求,答辩人认为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答辩人是改制企业,改制后再按照事业单位工作标准发放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根据答辩人向管理人提交的拖欠职工费用明细中,没有拖欠该项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且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股金。股金顾名思义原告是答辩人的股东,且原告已经在答辩人的经营中享受股东权益分配,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禁止抽回,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股金不是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生育费、劳动保护费及采暖费。根据法律规定,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采暖费已经向职工公示,管理人依据答辩人提供的信息数额为公示依据。被告不拖欠生育费及劳动保护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职工。被告现已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经开破字第2号决定书,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从破产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取“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7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表示已经将职工债权在厂区内进行公示。尚欠原告养老保险26274.92元、失业保险2509.97元、工伤保险1126.07元、公积金5616元、采暖费5502.56元、独生子女费55元、工资8800元,总计49884.52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14)经开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4)经开破字第2号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养老保险26274.92元、失业保险2509.97元、工伤保险1126.07元、公积金5616元、采暖费5502.56元、独生子女费55元、工资8800元,故本院对以上债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支付劳动保护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应向原告张中生支付工资8800元;二、确认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应向原告张中生支付养老保险金26274.92元;三、确认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应向原告张中生支付失业保险金2509.97元;四、确认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应向原告张中生支付工伤保险金1126.07元;五、确认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应向原告张中生支付住房公积金5616元;六、确认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应向原告张中生支付采暖费5502.56元;七、确认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应向原告张中生支付独生子女费55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沈阳玻璃研究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