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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勇江盗窃案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勇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勇江,男,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上栗县人,农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勇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勇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勇江来到上栗县赤山镇麻田村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金泰农庄盗窃西瓜时被正在农庄巡逻的杨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发现。随后,段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谢勇江到农庄办公室将此事讲清楚,被告人谢勇江表示拒绝,并用手朝段某某胸部推了两三下,杨某某便赶紧抱住被告人谢勇江,张某某则拖住段某某以免双方发生冲突,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夏某某。挂掉电话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谢勇江带至西瓜地旁边的一条小路上,将其放开,等候夏某某过来处理此事。被告人谢勇江趁机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同案人“凤丫”(公安机关称其身份未查实,现在逃),并让其带“家伙”过来帮忙。尔后,夏某某赶来见到被告人谢勇江后遂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谢勇江见状,便持拳头殴打夏某某的眼、胸部,杨某某等人便赶紧将被告人谢勇江抱住,等待公安机关处警。期间,“凤丫”驱车赶来,一下车,“凤丫”便持一铁制棍具指着杨某某的头,威胁杨某某等人将被告人谢勇江放掉,不然就打死杨某某等人。被告人谢勇江见“凤丫”持械赶来,遂将杨某某等人挣脱开,并先后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和夏某某的脸、胸部,还扬言他会让金泰农庄搞不下去,随后便伙同“凤丫”离开了现场。当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谢勇江闯入金泰农庄办公室掐住段某某的脖子,欲打段某某,被杨某某阻止。后上栗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泰农庄依法将被告人谢勇江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夏某某已表示对被告人谢勇江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谢勇江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9时30分,侦查人员对上栗县赤山镇金泰农庄西瓜棚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西瓜棚内有被踩踏痕迹、被踩坏的西瓜,还有丢在路边的西瓜。被告人进入西瓜棚损坏的篱笆被照相记录,勘验员在勘验现场进行了拍照固定。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机关查找,“凤丫”的真实身份尚未核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系暴力损伤致眼睑损伤,伤情评定为轻微伤。5、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0时49分的时候,负责在金泰农庄晚间巡逻的三个暑期工(小段、小杨、小张)在农庄里面巡逻,巡逻时发现西瓜地里有个人在偷西瓜,负责巡逻的一个姓杨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是农庄里面进了贼,正在偷西瓜,他接到电话后赶往西瓜地,当时三个巡逻的人已经把贼围着,不让其走。他过去之后就警告偷西瓜的人,不能到农庄里面偷东西,贼很嚣张,用拳头打了他右眼一拳,之后他们就把贼按住,并用手机给贼拍了一张照片。他报了警,在他们等公安机关民警来处理时,一辆面包车从农庄旁边的路上经过,贼就大喊了一声,那辆面包车便停下来,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手上拿着一支猎枪,把他们的围栏扒开进农庄,用枪指着他们,要他们把那贼放了,那个贼看到有人来帮忙后,更是嚣张,还在巡逻的小杨脸上打了一下,他们僵持了几分钟后,那个贼跑掉了。临走的时候,那个贼说:“我会让你们在这搞不下去”。经夏某某辨认,其确定2015年7月21日到金泰农庄偷西瓜的人即被告人谢勇江。6、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他们在西瓜地巡逻时,发现西瓜地里有一个人在翻动西瓜藤,一边打电话,一边翻动着西瓜藤,段某某就用手电筒照着那人,问那人干什么的?那人不回答,还一边打电话,一边朝段某某走过来,用手在段某某胸前推了几下,段某某被推着退了几步,杨某某就赶紧上去抱住那人,张某某就拖住段某某不让其发生冲突,杨某某将此事电话告诉了金泰农庄的夏总。之后他们把贼带到了西瓜地旁边的一条小路上,暂时把贼放开,那贼便电话叫人拿“家伙”过来。之后,夏总过来了,夏总就电话报警,这时贼很嚣张,打了夏总眼睛一拳及脸部几拳,杨某某和夏总先后抱住贼,夏总、段某某、张某某守着贼,尔后,来了一辆面包车并从上面下来一个手持猎枪的人,那人用猎枪指着杨某某的头,拿枪的人还威胁他们把人放了算了,那贼打了杨某某、夏总的胸、脸部。持枪的人要那贼赶紧走,离开时那个贼扬言让金泰山庄搞不下去。当天上午10许,那贼来到农庄,找到段某某,用手掐着段某某的脖子,欲打人,被杨某某拦住了。经杨某某、张某某、段某某辨认,其均能确定2015年7月21日凌晨到金泰农庄偷西瓜的人系被告人谢勇江。7、证人刘培庆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凌晨0时左右,他女婿打电话说巡逻的人发现农庄里进来了贼,要他过去。他过去时,发现农庄三个巡逻的人已经把那贼人抓到了,夏某某也到了事发地。那贼手上还拿着手机在打电话说“我现在金泰农庄西瓜基地被抓到了,你赶快来。”他们把那贼的手机拿掉,然后站在西瓜地旁边的小路上。几分钟后,一辆面包车开过来大声喊:“在哪里?”,那贼回答“在这里。”面包车上下来一个手持猎枪的人,用猎枪指着他们农庄一个身高比较高的年轻人说:“你逞能不是?你赶快把人放了,不放的话我就打死你。”他们看对方有猎枪,被迫把那贼放掉了。放掉以后,那贼用拳头打了夏某某脸上几下,还打了那高个子脸上两三拳。那贼说:“你们叫派出所啊,你们不要在这里搞了,你们在这里搞不下去的。”后来那两个人就离开了。8、被告人谢勇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0日23时50分许,他晚上回家路过金泰农庄时,欲偷西瓜吃,他当时是边打电话边在西瓜棚里找西瓜,一会农庄的三个巡逻人员拿了手电筒过来了。对方一过来就说他是偷西瓜的,不让他离开,他便用手朝其中一个巡逻的人胸前推了几下,接着对方三个人就控制他并要把他带到农庄里面说清楚,于是他们就出了西瓜棚站在田埂上,随即他就叫了一个巡逻的人叫其老板过来,他就打了电话给“凤丫”让其带点“家伙”过来,后农庄的老板过来了并报了警。那个老板朝他胸前推了一掌,他便朝那个老板的右眼还了一拳,接着对方四个人围殴他,对方抓住他不让他走并拿掉了他的手机,说等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处置。此时“凤丫”开着面包车过来了,“凤丫”手持一根铁棍指着抓住他的人,说:“你们赶快把他给放了,不然就打死你们。”接着对方就放开了他,他朝抓住他的那个巡逻人的头、胸部打了几拳,也朝农庄老板胸前打了几拳,对方都没有还手,他走时说:“我会让你们金泰农庄搞不下去。”。到了早上9时许,他来到金泰农庄,见凌晨抓住他的那个巡逻的男子,由于那人打了他,他上前用手掐住其脖子,欲打那人,随后松手,因为他是来处理事情不是来打架的。后面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9、证明、请求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谢勇江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勇江系抓获归案。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勇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勇江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勇江趁夜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邀集同案人持械相威胁,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勇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勇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谢勇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谢勇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勇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勇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谢勇江上诉提出,其只是一种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0时许,上诉人谢勇江来到上栗县赤山镇麻田村被害人夏某某经营的金泰农庄盗窃西瓜时被正在农庄巡逻的杨某某等人发现。上诉人谢勇江为抗拒抓捕,伙同他人殴打夏某某等人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勇江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邀集同案人持械相威胁,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勇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谢勇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减轻处罚。上诉人谢勇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量刑亦恰当,应予维持。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树平审 判 员  钟 琰代理审判员  舒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丽颖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