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朝福与被上诉人荆州市德兴面粉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朝福,荆州市德兴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朝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德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廖子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何朝福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8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第一、虽然上诉人在荆州市沙市区购置房产、承租仓库;但不能因此认定荆州市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第二、上诉人即非火灾的责任人,也不是侵权行为人,所以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荆州市德兴面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荆州市德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荆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何朝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潘龙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