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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华东、李俊惠与被告李进洪、徐平芝、王正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东,李俊惠,李进洪,徐平芝,王正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4号原告杨华东,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下岗工人,初中文化。原告李俊惠,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洪,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未到庭)被告徐平芝,女,1972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未到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正翠,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高中文化。原告杨华东、李俊惠与被告李进洪、徐平芝、王正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东、李俊惠和被告王正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洪、徐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东、李俊惠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找到原告杨华东和李俊惠,经被告王正翠担保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每月给付利息1000元,借期为1年,期满后,被告李进洪给付了12000元利息,并要求再廷期1年到2015年7月1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可是时限已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无果,故依法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17792元,共67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理由和事实依据,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2013年7月1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向原告杨华东和李俊惠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正翠作担保这一事实。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正翠辩称,你说是我担保,让我把钱拿出来,咋可能,现在人都找不到,只有去封他房子卖了还钱,李进洪年前就跑了。被告王正翠未向法庭举出证据在法庭的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正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正翠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向原告杨华东和李俊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华东(李俊惠)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正。借期1年,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目止。在未归还借款之前,借款人用现新修建住房1套作为抵押。和担保人王正翠担保。被告王正翠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年的利息12000元。2016年1月5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给付借款利息1779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向原告杨华东和李俊惠借款5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正翠认可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息2分,且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已按口头约定的月息利2分给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2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按月利息2分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正翠应对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向原告杨华东和李俊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正翠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进洪和徐平芝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李进洪、徐平芝和王正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归还二原告杨华东和李俊惠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792元,本息合计67792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由三被告共同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垫交,三被告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志友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