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占领、刘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占领,刘新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敏,系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冯占领。被告刘新军。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占领、刘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敏、被告刘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占领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占领由刘新军担保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社于2013年6月27日依法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该贷款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期间被告利息已结36335.62元;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27万元和30356.54元利息未结(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7万元及结欠利息30356.54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3日),由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担保意向书一份。3.2013年8月27日借款人家属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4.2013年8月27日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5.2013年9月11日合同编号(南和)农信借字[2013]第09202013558616号借款合同一份。6.2013年9月11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7.2013年9月11日合同编号(南和)农信保字[2013]第09202013558616号保证合同一份。8.2013年9月11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其中显示冯占领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的数额)。被告刘新军口头辩称,冯占领是否还钱我真不知道,利息我也不清楚,是我给冯占领借款做的担保。被告刘新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占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系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15年6月18日河北银监局批复,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6月26日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冯占领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南和)农信借字[2013]09202013558616号借款合同,约定冯占领因购木板向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冯占领应在结息日向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该借款合同由冯占领、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字、盖章。当天冯占领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账户的设立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1日刘新军与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南和)农信保字[2013]第09202013558616号保证合同,约定由刘新军为冯占领向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借款2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7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天,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向被告冯占领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冯占领自2013年9月21至2014年12月21日共计支付利息36335.62元、本金未归还。2013年9月11日至原告诉请主张之日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64972.80元。本院认为,企业重要事项的变更,依法审批登记后,原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本案中原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系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权主体,名称变更后,该笔债权由变更后的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冯占领与原南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品街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依约向冯占领发放贷款27万元,冯占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占领未归还本金,冯占领最后一次付息日是2014年12月21日,共计支付利息36335.62元,自借款日2013年9月11日至原告诉请主张之日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64972.80元,扣除被告冯占领已支付的利息36335.62元,剩余利息28637.18元被告冯占领未支付。被告冯占领应向原告方归还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28637.18元。对于被告刘新军辩称冯占领是否还钱其不知道,利息其也不清楚的说法,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显示被告冯占领支付利息的记录,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冯占领支付利息的数额,故对被告刘新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新军为被告冯占领向原告借款2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新军主张权利,被告刘新军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冯占领借款27万元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占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占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28637.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刘新军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冯占领、刘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辉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胡晓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梓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