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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铁明与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明,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481号原告杨铁明,农民。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路军,任该服务部经理。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申金燕,任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铁明与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明与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2001年底让原告到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上班,在职期间进行职工技能培训,并取得证书。原告在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工作至2006年底放假。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让原告等通知上班,等了一年,仍未通知上班。原告屡次找涉县国土资源局、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县信访局反映问题。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答复意见称,调查事实情况中明确查明涉县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部2006年底被撤销。涉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7月13日向涉县信访局关于原告反映问题报告中查明国土资源局工会技术服务部于2006年底注销。涉县国土局工会委员会作为该服务部的唯一投资者,又是实际控制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注销技术服务部,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把该服务部资产和债权收回,对债务没有进行清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第二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赔偿和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经与两被告多次交涉,直到现在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2001年8月-2006年12月与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和涉县国土局工会委员会给付原告上班期间(2004年1月-2006年12月按每月1600元计算)的工资共计57600元;3、判令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和涉县国土局工会委员会给付原告上班期间的各项职工保险金及福利待遇;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资格申请表,证明工作单位;证2、准考证,证明工作单位;证3、合格证,证明具有资质;证4、信访责任书,证明一直在找相关单位解决此事;证5、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证明经过劳动仲裁;证6、民事裁定书,证明曾起诉过;证7、两证人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二被告辩称,2003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法人代表赵路军在职期间原告杨铁明没有在工会技术服务部上班。杨铁明也从未与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2004年,杨铁明本人为了取得测绘资质,自费参加了省测绘行业的资质培训,因培训组织单位要求参训人员须有工作单位,应杨铁明请求,从培训表上为其盖了“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印章。杨铁明培训纯属个人行为,是为了其本人取得测绘资质,培训期间所有费用自理,与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二被告认为,他们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按原告所说2006年就停止发放工资,至今已近十年,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段兵利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杨铁明未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在该企业上班;证2、张路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证3、(2015)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卷宗中工商档案资料,证明企业吊销及原告不属其员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有异议,因个人不能参加培训,必须有单位公章,是原告为了培训才盖的章;证4有异议,没在这上过班;证5、6无异议;证7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在这儿上过班,并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的证1有异议,其所述不是事实,对证2有异议,其作为本案被告,证言具有倾向性;对证3有异议,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在册人员不实。被告涉县国土局技术服务部对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向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2003年10月9日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为张路军,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人员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杨铁明。原告杨铁明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2月11日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在原告杨铁明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上,填表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06年11月15日,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6月19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杨铁明的仲裁申请作出了涉劳人仲案(2015)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在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工作,但未提供本人与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杨铁明提供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虽有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公章,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杨某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员工,其没有和原告在一起工作,证明内容属间接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否认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并认为原告所诉争议距今已近10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杨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杨铁明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杨铁明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铁明对被告涉县国土资源局工会委员会、被告涉县国土局工会技术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铁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常亮审 判 员  李晓旭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泽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