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辉与孙仁功、孙希发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辉,孙仁功,孙希发,卢凤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284号原告孙辉,房县扶贫办干部。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被告孙仁功,农民。被告孙希发,农民。被告卢凤英,农民。原告孙辉诉被告孙仁功、孙希发、卢凤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奕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辉及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仁功、孙希发、卢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的房屋相邻,中间相隔一个院子,该院子一直由原告使用,是原告一家出入的必经之地。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孙仁功唆使被告孙希发、卢凤英将其老房子拆除后的泥土堆放到原告门前的晒场上,三被告陆陆续续将泥土堆满原告的全部晒场,一直堆到原告家门口,导致原告一家无法通行,并且造成积水,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对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劝阻无果,白鹤镇信访办、综治办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根据《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房前场地内的泥土清理干净;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希发辩称:原告孙辉门前的空场是我的菜园子,因此是我一人将泥土堆放在原告门前空场。被告孙仁功、卢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兴建于1967年,房屋前有一个空场,经房县白鹤镇石堰河村村民委员会测量,空场面积为72.2平方米。该空场是原告出行的必经之路。2015年10月28日,被告孙希发多次将泥土搬运到原告孙辉房前的空场,并在此栽种蔬菜,从而导致原告无法通行,经村两委和白鹤镇综治办多次调解无果而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孙希发对其辩解的诉争空场为其菜园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原告孙辉房屋门前的晒场已形成四十年有余且是原告通行的必经之路。被告孙希发多次将泥土搬运至此并且在此栽种蔬菜,被告孙希发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其房前场地的泥土清理干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希发主张原告房屋门前晒场是其菜园,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孙希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孙辉房前空场的泥土是被告孙希发一人堆放,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县白鹤镇石堰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被告孙希发庭后陈述,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仁功、卢凤英对这一侵权事实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孙希发立即停止对原告孙辉通行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堆放到原告孙辉房前空场的泥土清理干净。二、被告孙仁功、卢凤英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孙希发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执行中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孙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孟奕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智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