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洪英与唐振山、大庆市第二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英,唐振山,大庆市第二医院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洪英,女,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詹彦平,系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山,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第二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善明,系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解放一街。法定代表人佘纯,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美娜,系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英诉被告唐振山、大庆市第二医院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5月14日、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英的委托代理人詹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善明到庭参加诉讼,大庆市第二医院委托代理人陆美娜2015年5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5日经本院依法传唤大庆市第二医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振山原来是大庆市第二医院乘风庄门诊部的负责人,2010年初,被告唐振山承诺将该门诊部发包给原告,原告应其要求分两次交付其承包费350000元,由于主管部门的干预,原告没有承包成功,原告一再向被告唐振山索要其收取原告的350000元,唐振山称原告交纳的承包款已经交给大庆市第二医院,而大庆市第二医院也一再推脱,致使原告索款未果,并形成利息损失105000元(350000×6%×5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振山辩称:1.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很多证据都已经缺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被告唐振山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唐振山代表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与原告履行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3.原告已经实际经营至2010年10月18日左右,且自作主张将原第二医院第二门诊的地点从乘风庄搬至银亿阳光城,此次搬迁导致大量客源丢失,油田医保定点也被取缔,因王洪英自己决策失误、违规操作等原因最终导致其经营的第二医院第二门诊无法经营,原告提前解除双方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4.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将全部管理费缴纳给被告,被告将保留追诉的权利,适时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未付款项及违约金。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辩称:1.原告与大庆市第二医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大庆市第二医院没有收到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起诉大庆市第二医院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庆市第二医院的起诉。2.大庆市第二医院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发包门诊部,至于原告与被告唐振山个人之间的关系,大庆市第二医院不清楚。3.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5月14日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光盘一张、录音笔录1份,欲证明2014年5月22日王洪英找到被告唐振山就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问题进行协商,通过录音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在追索该笔款项,双方确实存在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原告已经将款项交给唐振山,唐振山已经将该款交给大庆市第二医院。被告唐振山质证:(1)录音证据内容听不清楚,录音听不出时间、地点以及录音中的当事人到底是谁。(2)被告对录音真实性存在异议,录音没有原始载体,依法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3)从该录音笔录来看,该录音只体现了王洪英单方说因为政策原因没开成诊所,没有被告承认的任何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录音当中有谁、说什么内容都不清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有人将钱交给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医院也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承包费,我方不清楚原告及被告唐振山二者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查,此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洪英在2010年4月8日支付给被告唐振山承包费150000元,2010年4月20日支付给被告唐振山承包费200000元,共计350000元。被告唐振山质证:对2010年4月8日的转款凭条真实性存在异议,凭条无银行盖章和存款人的签名,证明不了该存款就是承包费。对2010年4月20日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款项不能证明是原告说的承包费。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质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4月8日存款凭条是复印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予采信;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4月20日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唐振山举证如下: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唐振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告王洪英质证:(1)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2)法人代表是康立权不是唐振山。(3)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有独立法人资格,只能证明是一个门诊部。(4)该份证据体现的是非盈利机构,所以不应该存在向外承包的行为。经审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未提供证据。2016年2月25日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人王振生出庭作证,欲证明2010年末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一直主张二被告返还350000承包费。证人王振生,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然气公司退休职工。王振生证实被告王洪英是其女儿,曾经帮王洪英看过门诊部,门诊部的位置在让胡路区银亿小区东西路的路东,记忆当中门诊部租了2、3个月就干不下去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2011年、2013年、2014年王洪英让我向唐振山要过承包费,我去过唐振山的家要过,唐振山说根据合同应该给,也去过唐振山的办公室要过。王洪英承包门诊部时,唐振山把门诊部的公章给了王洪英,后来唐振山曾向我要过门诊部的公章,承包合同我在唐振山那见过,合同具体内容我不清楚。被告唐振山质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缺乏逻辑性,证人证言部分属实,对证人找过唐振山不属实。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孙建民出庭作证,欲证明2010年末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一直主张二被告返还350000元承包费。证人孙建民,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证人孙建民证实,与王洪英过去是同事,是朋友,在2013年、2014年曾两次与王洪英找过唐振山,一次见到唐振山,一次没见到。被告唐振山质证,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唐振山举证如下:提供原告王洪英与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合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欲证明合同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该协议约定原告独立核算自负赢亏,出现停业、吊销执照等法律后果原告自己负责,原告无故终止合同,所收管理费不得要求退还,合同真实有效。原告王洪英质证,该合同只有一份,原告没有,合同内容都是被告唐振山草拟的,该合同没有实际���行,医疗保险的刷卡系统医疗主管部门不同意变更,造成没有办法经营,该合同违法,属于无效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医院属于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不允许出租、转让、外包,该单位法人是康立权,而被告并没有将法人变更到原告名下,根据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改变主要负责人必须向登记机关变更,所以承包合同无效,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孙国玉的证明、证人讯问笔录、身份证、房产证各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至10月期间租用孙国玉位于银亿的房产用于开办二医院阳光社区门诊,并已实际经营,后于10月份经营不善返还房屋。原告王洪英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提供宋元芳的证明、宋元芳违规刷卡的2010年9月份城镇医疗慢性病月报表、宋元芳的身份证各复印件1份,欲证明二医院二门诊搬至银亿阳光城原告任主任,宋元芳于2010年9月14日在二医院二门诊依然划卡就诊,所以原告称没有实际经营不符,原告违背我市关于医保卡划卡次数的限制,属于违规,受到处罚,属于个人原因。原告王洪英质证,该证明不真实,证人未出庭。9月份城镇医疗慢性病月报表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是不真实的。9月份城镇医疗慢性病月报表上的医院名称是乘风门诊部与本案诉争事实不符。宋元芳是在乘风门诊部,没有有关部门出具的违规刷卡凭据。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未出庭,亦未提��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未出庭,亦未提出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4月2日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唐振山签订了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与油田总医院集团乘风医院乘风社区负责人王洪英合作经营合同书,原告王洪英、被告唐振山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盖有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公章。合同内容: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为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主权单位仅向乙方(油田总医院集团乘风医院乘风社区负责人王洪英)提供第二门诊部营业执照,并出面协助贯彻落实上级的政策。2、甲方收取乙方9个月管理费400000元,用于支付二医院给第二门诊部下达的经济指标及第二门诊部职工采暖、交通费、生活费、���金等费用,签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400000元。3、为乙方提供黑白B超一台、心电图机一台、显微镜、离心机、洗胃机吸引器一台、冰箱一台、血红蛋白仪(详见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合同终止后交还给甲方,使用期间由乙方维修,如发生丢失乙方按价赔偿。4、甲方有监督、管理、纠正乙方执行政策和落实的权利。5、提供交行帐户。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门诊全部收入归属乙方。2、乙方必须做到依法执业、规范管理,服从二医院的管理及落实上级有关政策、指示、精神。3、严格遵守大庆市医保局、管理局医保及炼化医保的各项协议及规定。4、不能分设门诊及服务站,采购药品要在政策规定范围内,经营价格与二医院相符,出现违价及假药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5、聘任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资格、持证上岗,在合同期内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及其他意外事故等后果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赔偿。6、出现违规、违纪、违法、超范围经营等造成停业、吊销执照,停止医疗定点等后果由乙方负责。7、经营期间所有的支出、费用,上级罚款等均由乙方支付,合同终止时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收回执照和设备。8、乙方迁址变更与卫生局、医保局、环保局等及定点网络等自己沟通解决,费用自负。9、不得转包、出租门诊及对外划医疗卡。10、甲方为乙方出面开会、办事,出面协调等交通费用由乙方负责,到二医院财务取划卡款的票据由乙方提供。三、其他制约机制:1、遵守行风和职业道德、不允许有任何损害二医院和门诊部利益和信誉、形象的事,如有发生必须接受二医院的处罚,乙方自己负责。2、如遇不可抗力的外来情况(地震、洪水等)合同自动解除。3、在运行期间���此合同如与二医院在政策相抵触或与市局政策必须变动时,以上级政策为主,双方可提前终止合同,管理费可按天结算给乙方。4、双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甲方不退给乙方管理费(400000元)并将乙方管理局医保划卡款全部扣留,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甲方给乙方退还管理费400000元。5、合同期间9个月,合同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6、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告王洪英分别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唐振山银行卡汇款150000元、200000元。原告王洪英经营期间,由于医保卡不能联网,效益不好,原告王洪英于2010年10月18日将医疗设备等物品返还被告唐振山,终止合同。后原告王洪英一再向被告唐振山索要其收取原告的350000元,被告唐振山称原告王洪英交纳的承包款已经交给大庆市第二医院,而大庆市第二���院也一再推脱,致使原告王洪英索款未果,并形成利息损失105000元(350000×6%×5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次开庭时原告将利息给付时间延长至2016年2月26日。本案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事实均未陈诉清楚,休庭后,经法庭工作,双方均有调解的意愿,在法庭调解过程中,有些事实需原告王洪英本人说清楚,在2015年8月原告王洪英因身体原因外出疗养无法联系原告王洪英本人,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做出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后原告王洪英2016年春节前回来,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恢复对此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唐振山签订的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与油田总医院集团乘风医院乘风社区负责人王洪英合作经营合同书是无效合同。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属于非盈利性医疗机构,不允许出租、转让、外包,被告唐振山系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的负责人,没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原告王洪英作为油田总医院集团乘风医院乘风社区负责人应明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唐振山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唐振山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事实上是承包合同,原告王洪英于2010年4月2日接手该门诊部,表明承包事实发生。原告王洪英由于医保卡不能联网、效益不好等原因不再继续经营,于2010年10月18日将医疗设备等物品返还被告唐振山,终止承包。大庆市第二医院第二门诊部是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下设一个部门,并��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1年12月24日至2010年12月24日),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对其有监管义务,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存在监管不利的责任。原告王洪英与被告唐振山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虽是无效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原告王洪英、被告唐振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共计273天承包费400000元,每天应为1465元。原告王洪英实际承包了(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10月18日)共计200天,应为293000元,被告唐振山实际收取承包费350000元,应将剩余的57000元返还原告王洪英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王洪英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振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英5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原告王洪英起诉之日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大庆市第二医院承担被告唐振山给付不能的责任。驳回原告王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原告王洪英7107元承担,被告唐振山承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