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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石传桂与杨兴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传桂,杨兴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石传桂,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廷芳。被告杨兴武,男,汉族,农民。原告石传桂与被告杨兴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传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廷芳与被告杨兴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传桂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养驴场的厂房、院墙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由于是大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贷款进料进行施工,2015年4月底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建设款项”。工程交付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只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推脱等进驴后支付原告2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系原告高息贷款所来,因原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利息损失,故此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24000元,利息61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兴武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合同建设驴厂的情况属实,总工程款是42万余元,建设完工后我支付原告5万多元,后经我们结算,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我又给原告50600元,然后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0万元,这样我还欠原告10余万元;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原因有二,1、我们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比较高,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了被告的利息损失,2、在工程施工中,我代替原告支付了看工地的费用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证据3,田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利息。证据4,欠条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所欠的高息贷款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1和证据2属实,证据3不属实,我没有向被告承诺过利息,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50600元;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这20万元即是将我对案外人王某军享有的2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的款项;2015年10月27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对四份收到条,原告质证称,都属实,2014年12月23日的2000元已经在2015年7月16日我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20万元的收到条是原告在被告的养驴场因原告将2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时,我向被告出具的,但是现在我不同意抵顶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在证明人雷某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在东阿县大桥镇大义屯村村东北方向建设养驴场一处,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建设款项,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对于工程竣工及验收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4月底,被告则称,工程实际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4月,但是工程在2015年9月30日左右才验收合格。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宝贵工程款共计374000元大写叁拾柒万肆仟元,欠款人(杨兴武),进驴后款到付给宝贵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6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另查明,2014年被告曾出借给案外人王某军本金20万元,案外人王某军一直未归还被告,2015年10月,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案外人王某军与原告商定,将王某军欠被告的2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2015年10月12日,王某军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据,2015年10月24日,王某军和原告将用被告对王某军享有的20万元债权抵顶其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的事项告知被告,被告同意,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审理中,原告称,撤销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对此,被告不同意,主张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应将20万元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故依法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对于焦点1,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74000元的欠条一份,对该欠条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该欠条能够证实在2015年7月16日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4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3日原告出具的2000元工资款欠条,原告认可该条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该2000元并不包括在374000元内,因被告支付2000元在前,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374000元欠条在后,原告的该项主张与生活常理相符,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成立;对于20万元债权转让问题,被告对案外人王某军享有20万元债权,虽然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与王某军达成合意,用被告对王某军享有的20万元债权抵顶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王某军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但,2015年10月24日,原告、被告、王某军三方对证,被告同意将上述20万元债权用于抵顶其欠原告的工程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故,能够认定原、被告间的20万元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于2015年10月24日生效,审理中,原告称不再同意抵顶工程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或应撤销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另外,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50600元、于2015年10月27日支付2000元的事实。综上,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1400(374000-252600)元。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建设款项,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完工,但对于验收时间双方出现分歧,原告主张2015年4月为验收合格的时间,被告主张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距开庭之日(2015年12月29日)有两三个月,是在2015年9月30日前验收合格的,对工程何时验收合格,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加以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和验收合格时,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利息,对工程何时被验收合格,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结合被告认可的验收时间,酌情确定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传桂工程款121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以3234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7日起,以1234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214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石传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原告承担2179元,被告承担1364元承担;案件保全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883元,被告承担1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胜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