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86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政委,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政委、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多为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