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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殷振木与徐光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振木,徐光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民初220号原告:殷振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胜和行政村。委托代理人:邓道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镇大闸村晋垛自然村。被告:徐光陆,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湖镇。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振木诉被告徐光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振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按本金2%的月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其中14000元系委托夏性朋友汇给原告,50000元由被告汇给原告。因被告与原告关系较好,未收回借条。原告殷振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所汇50000元是合同款,而非借款。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被告已还;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合同系原告与芜湖大业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徐光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邮政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数额不符,此份转账记录是双方的货款往来。针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芜湖大业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徐光陆向原告殷振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利息0.03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还款50000元。因原告对被告还款项目有异议,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存在,因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借款未还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全部借款,但仅能对已还的50000元部分举证;原告称该50000元系货款而非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交证据。不能及时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因此,法院对被告已归还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上载明“利息0.03元”,约定虽不明,但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曾约定过三个月4000元的利息,与原告诉称相互印证,因此法院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为3%/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的利息系自主处分权利,且符合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振木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2%/月计算);二、被告徐光陆向原告殷振木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0日间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2%/月计算);二、驳回原告殷振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殷振木承担550元,被告徐光陆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鲍洁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