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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普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甘孜县斯俄乡二村。2015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1时许,普某某伙同向某某(已判决)、仁某某(已判决)等人经预谋抢夺后,由向某某来驾驶租用的车牌号为川A17M**黑色奥迪车搭载仁某某、普某某等人来到成都市高新区新乐路附近,趁驾驶黑色宝马牌越野车停靠在路边的被害人杜某某不备,采用突然拉车门抢夺的方式,将其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一个男士挎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2000余元、一部HTC手机等物品。2015年3月27日普某某因在成都市锦江区抢夺被警察挡获,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后移交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同案犯向某某、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普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普某某与同案犯向某某、仁某某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普某某实施本次抢夺行为之后又在成都市锦江区实施抢夺行为,并因此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2、普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抢夺的财物已被分赃,至宣判前普某某未进行退赔,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一并考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普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普某某向被害人杜某某退赔经济损失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