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常金仲与张金锁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金仲,张金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496号原告常金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锁,农民。原告常金仲诉被告张金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仲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仲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09614元。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归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10961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金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今欠杜庄常金仲运费拾万零玖仟陆佰壹拾肆元整(¥109614),欠款人:张金锁。2016年2月18日。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常金仲从事个体运输,与被告张金锁之间有运输业务,2016年2月18日,被告张金锁为原告常金仲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常金仲运费款109614元。本院认为,原告常金仲为被告张金锁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运输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输费,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金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常金仲运费款1096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张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绍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