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延波与余涛、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波,余涛,赵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张延波,男,汉族,196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涛,男,成年。(据诉状查明)被告赵春芳,女,成年,系余涛妻子。(据诉状查明)原告张延波与被告余涛、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被告答辩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涛常规方式无法送达,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余涛以家庭经营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走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下余款额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按月息2600.00元从2014年2月1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延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用期一年,月息2600.00元,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此款以一楼西一套三室一厅加隔壁一间共四室一��作抵押,其它抵押无效)”。该证据证明被告余涛借原告现金150000.00元,用期一年,每月利息2600.00元,并用被告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借到原告现金150000.00元,用期一年,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还本付息,每月利息为26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余涛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2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以后被告未曾支付利息和本金。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速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材料,现公告日期已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被告余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注明的房产抵押条款,因双方未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不是有公示的效力,故该条款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波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每月利息26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