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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顾文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72号原告顾文中,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克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顾文中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新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中的委托代理人纪照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中诉称:2015年7月30日9时45分许,王明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荥阳市××村委北侧大街,与原告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文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75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该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保险法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对方车主进行赔偿,我司同意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45分许,王明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荥阳市××村委北侧大街,与顾文中驾驶的豫A×××××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文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豫A×××××轿车进行了维修,支付河南维佳宏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7556元。豫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顾文中,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轿车的投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原告顾文中主张的维修费7556元,提交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文中各项损失75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