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1、高××诉被告杨×2等六人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高××,杨×2,杨×3,杨×4,杨×5,杨×6,杨×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第769号原告杨×1。被告高××。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煜峰,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甘薇,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2。被告杨×3。被告杨×4。被告杨×5。被告杨×6。被告杨×7。被告杨×4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1、高××与被告杨×2、杨×3、杨×4、杨×5、杨×6、杨×7、杨×8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峰、甘薇,被告杨×2、杨×3、杨×5、杨×6、杨×7、杨×4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高××诉称,两原告系七被告的父母。七被告均已成家立户。两原告多年以来随被告杨×6在河口生活,因不适应河口的气候遂独自回到蒙自生活,但蒙自的老房子已被出售,于是被告杨×6以自己的名义出资租下位于蒙自市××的房屋以供两原告居住。2016年2月15日,原告高××不慎摔倒即入住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所有医药费用均由被告杨×6一人支付,其余六被告对母亲不仅不闻不问,甚至采取避而不见的态度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现两原告年老休衰,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多年以来都是被告杨×6照顾,其余六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七名被告:一、平均承担高××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5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二、平均承担两原告已经产生的房租10000元及今后每月房租500元;三、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600元整;四、平均承担两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2、杨×3、杨×5辩称,被告从未拒绝赡养老人,相反在原告高××住院期间,被告不仅轮流照顾、守护,还请了一名护工专门照顾,且承担了母亲的部分医疗费。在此,被告并不对原告的起诉产生任何怨恨,因为原告年迈体衰,只是听信被告杨×6的馋言、怂恿才将被告诉至法院。原告诉状上的后期治疗费实际产生时被告会支付,但现在没有实际产生;医疗费12572元及护理费1000元以正式的单据为准,由七被告平均承担;已产生的房租及今后的房屋租金被告不愿意承担,因为被告杨×6将老人房屋卖掉,卖房款196000元由被告杨×6掌管。故四被告不承担。赡养费被告杨×5只愿意支付两个老人每月100元,其余被告愿意支付两老人每月200元。被告杨×6辩称,1991年,被告在开远小龙潭生活,就一直照顾父母,父亲出资30000元购买了小龙潭的房屋,2013年拆迁,领取了82000多元的拆迁补偿款后,父亲把拆迁款给被告做生活费,被告也承担了照顾父母的责任。位于蒙自市××父母的房屋,因不好在,2013年父亲就叫被告将房屋以196000元的价格出售(除去其它费用外,实际拿到手的是194500元)。之后父母亲就一直跟着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他们的饮食起居。但因被告父亲嫌河口天气炎热,所以被告在蒙自市××号租房屋给父母居住。被告杨×7辩称,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起诉的费用,被告供女儿读书,生活也困难,被告有能力就多支付点,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被告杨×8、杨×4辩称,被告杨×8于2015年3月份刑满释放,现在没有工作,是和父母居住生活,对于父母要求的生活费,只能根据被告杨×8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出。被告杨×4愿意与兄弟姐妹平均承担两原告的赡养及医疗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两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赡养费及承担医疗费、房租的主张是否应支持?原告杨×1、高××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收费收据》复印件10张,欲证明原告高××不慎摔倒导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外科胫骨折并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入住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第三组:《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3张,欲证明两名原告以杨×6的名义租住在蒙自市农贸东巷42号,每月房租500元,杨×6为两原告支付了房租10000元。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2、杨×3、杨×5、杨×7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蒙自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4年、2006年被告母亲生病,就由被告杨×3支付了3000元、被告杨×7支付了500元、杨×2支付了1300元及被告父亲的兄弟支付了400元,并不像被告杨×6陈述的没有照管老人。第二组:《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武警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刷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母亲住院时,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7总共支付了医疗费用19141.86元。第三组:照片两张,欲证明位于蒙自市石门坎11号房屋(现门牌号7号)没有被拆迁,是被杨×6以196000元的价格出售。第四组:《护理费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7支付了母亲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费6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2、杨×3、杨×5、杨×7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主张该笔费用;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先扣除原告预交的医药费12572元,其他款项确实是被告所交。被告杨×4、杨×6、杨×8就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杨×2、杨×3、杨×5、杨×7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2004年、2006年被告母亲生病时,被告支付医疗费用,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是2016年高××支付的医疗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1、高××系被告杨×2、杨×3、杨×4、杨×5、杨×6、杨×7、杨×8的父母亲。2013年年底,原告杨×1让被告杨×6将两原告位于蒙自市××房屋(现门牌7号)以196000元的价格出售,该笔售房款由被告杨×6掌管。2014年11月,被告杨×6承租蒙自市××房屋给两原告居住生活,并支付了房屋租金共计10000元(年租金为6000元)。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高××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3303.84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000元),原告支付了门诊费572元。现原告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原告高××已支付的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2572元,由被告杨×2、杨×3、杨×4、杨×5、杨×6、杨×7、杨×8于2016年7月20日前每人支付1796元给原告杨×1、高××。二、原告高××现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0部队医院住院的生活费和住宿费每月1800元及护理费2500元,共计4300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31日前,由被告杨×5每月承担357元;剩余的3943元由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7、杨×8平均承担,即每人每月承担657.2元。若原告高××出院后,从出院次月起,每月15日前,七被告给付原告高××赡养费共计650元,其中: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8、杨×5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被告杨×7给付50元。上述赡养费付至原告高××归世时止。三、七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1赡养费共计650元,其中: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朝兴、杨德忠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被告杨×7每月给付50元。上述赡养费付至原告杨×1归世时止。四、原告高××、杨×1今后产生的医药费超过200元的,以正规医疗费单据为准由七被告平均承担。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七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1000元、今后每月房租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两原告已年老体弱,七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高××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已支付的医疗费12572元,由七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每人支付1796元给原告杨×1、高××。二、原告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0部队医院住院的生活费和住宿费每月1800元及护理费2500元,共计4300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31日前,由被告杨×5每月承担357元;每月剩余的3943元由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7、杨×8平均承担,即每人每月承担657.2元。若原告高××出院后,从出院次月起,每月15日前,七被告给付原告高××赡养费共计650元,其中: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8、杨×5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被告杨×7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上述赡养费付至原告高××归世时止。三、七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1赡养费650元,其中: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8、杨×5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被告杨×7每月支付50元。上述赡养费付至原告杨×1归世时止。四、原告高××、杨×1今后产生的医药费超过200元的,以正规医疗费单据为准由七被告平均承担。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七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000元及今后每月房租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已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年底两原告的房屋以196000元的价格出售,且该房款由被告杨×6掌管,房屋出售至今仅两年余,上述房款应用作两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故该笔房租应由被告杨×6承担。对被告杨×6辩解上述房款已全部用于两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及买药、住院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已支付的医疗费12572元,由被告杨×2、杨×3、杨×4、杨×5、杨×6、杨×7、杨×8于2016年7月20日前每人支付1796元给原告杨×1、高××。二、原告高××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50部队医院住院的生活费和住宿费每月1800元及护理费2500元,共计4300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31日前,由被告杨×5每月给付357元;剩余的3943元由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7、杨×8平均承担,即每人每月给付657.2元。若原告高××出院后,七被告从高××出院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高××赡养费共计650元,其中: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8、杨×5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被告杨×7每月给付50元。上述赡养费付至原告高××归世时止。三、七被告从2016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杨×1赡养费650元,其中:被告杨×2、杨×3、杨×4、杨×6、杨×8、杨×5每人每月给付100元,被告杨×7每月给付50元。上述赡养费付至原告杨×1归世时止。四、原告高××、杨×1今后产生的医药费超过200元的,以正规医疗费单据为准由七被告平均承担。五、被告杨×6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杨×1已支付的房屋租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50元,被告杨×2、杨×3、杨×4、杨×5、杨×6、杨×7、杨×8平均承担(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淑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