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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肖少娟与周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少娟,周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54号原告肖少娟,居民。被告周俊明,遂川县沙子岭星玖木竹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肖少娟与被告周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丹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少娟、被告周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少娟诉称,原、被告系远房亲戚。被告周俊明于2006年6月始陆续向原告借钱25万元做生意。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应付的利息全部付清,并且归还了1万元本金。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31600元,并且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索2014年度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14年度利息5万元的欠条。2015年度的利息,被告也仅付了1万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1600元;支付2014年度5万元利息及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核减已付的利息1万元)。被告周俊明辩称,向原告借钱属实,借条系其出具。原告肖少娟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银行存折单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1600元本金、欠2014年度利息5万元、支付了2015年度1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周俊明质证后表示231600元的借条中包含71600元利息,该利息是2013年以前的利息利滚利计算来的,原告和她弟弟肖启明两人共计借款本金21万元,2014年12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将肖启明的5万元本金分割出来另行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故该借条中只有16万元的本金;5万元利息欠条属实,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2015年付了1万元利息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以前借款借条复印件金额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6万元,2014年之前欠利息71600元,2014年度尚欠利息5万元,2015年度利息给付了1万元。被告周俊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俊明向原告肖少娟借款本金16万元,2014年之前利息尚欠71600元,并欠2014年度利息5万元属实,应予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度已付的1万元利息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肖少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及2014年之前利息71600元、2014年度利息5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的2015年度利息1万元应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肖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276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丹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