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眭志俊与张建俊、陈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志俊,张建俊,陈咏,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085号原告眭志俊。被告张建俊。被告陈咏。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葛丹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俊,该公司经理。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眭志俊与被告张建俊、陈咏、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斯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志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志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建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由被告斯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均未能还款。因本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建俊与被告陈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俊、陈咏偿还原告借款33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按本金每日5‰承担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起的滞纳金;被告斯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俊、陈咏、斯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张建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后归还了15万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张建俊又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两次借款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3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月21日。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每天按照借款本金5‰支付滞纳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张建俊与被告陈咏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结婚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建俊向原告出具了330万元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被告张建俊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俊偿还借款3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2月11日至2月2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日按本金5‰(年180%)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由约束力,但该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按日5‰支付自2014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滞纳金的请求,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建俊与被告陈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该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咏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诺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张建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斯诺公司对被告张建俊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俊、陈咏、斯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俊、陈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眭志俊借款3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斯诺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眭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76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