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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执恢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军与王连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军,王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7执恢19号申请执行人吴军,男,汉族。被执行人王连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吴军与被执行人王连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恢复执行。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连春偿还原告吴军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4500元,申请执行人吴军要求依法轮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连春工资收入。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吴军的申请已依法轮候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王连春维一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后,被执行人王连春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军自愿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7执恢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祝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