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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艳与谭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谭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379号原告:朱艳,女,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谭长芳,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朱艳诉被告谭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明明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谭长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用于建筑工程经费,答应引资成功后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将近两年时间了也未还款,其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每次都是以工程还没引进成功为由,没有钱还,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谭长芳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内容又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对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虽原告主张被告曾经承诺过给付其利息,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且其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其与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因原告已经及时的主张其权利,故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长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长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艳借款人民币48,000.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被告谭长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