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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国春与倪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春,倪岳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954号原告尹国春。委托代理人丁建忠、石莉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岳菲。原告尹国春诉被告倪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春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岳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春诉称,原告与倪建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倪建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该笔债权所需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倪建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保证债务本金3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岳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倪建兴(××)向原告尹国春(××)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用途:××因周转,需一笔资金。二、借款金额:1、××向××××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2、××以现金方式支付18000元,其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账户:户名倪建兴;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剑湖支行;账户:62×××25。三、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6%,××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共六个月。五、借款偿还及利息支付:(一)××按本合同规定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四)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500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七、担保条款:(二)本借款由倪岳菲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有向××追偿的权利,××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五)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十三、乙方承担包括乙方和担保方法人代表及签字所人的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该笔债权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金费、律师费、交通费、查档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甲方对该笔借款还本金付利息清为止……”。现原告尹国春以其交付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尹国春为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交付于被告倪建兴,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2日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显示当日原告尹国春向被告倪建兴转账282000元。审理中,原告尹国春陈述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倪建兴交付现金1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尹国春提供的借款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倪建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倪建兴向原告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但对于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其通过转账方式向倪建兴交付28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所交付的1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倪岳菲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倪岳菲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岳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倪岳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岳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国春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尹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尹国春负担456元,被告倪岳菲负担669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倪岳菲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审 判 长  夏 慧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建林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