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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马某诉甘肃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甘肃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作忠,临夏龙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5)康法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原告将施工钻杆设备租赁给李贯珠、李彬,用于被告所在工程打井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欲取回自己的钻杆设备时,被告以与李贯珠、李彬有纠纷为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施工钻杆设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康乐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退回原告马某。宣判后,原告马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主体适格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甘肃某公司以服判进行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马某所持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发源审判员  马超芳审判员  蔡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