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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123号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城公司)为与被告谢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志、人民陪审员谢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华耀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耀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6)第0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由正常工作工资和加班工作时间工资组成,相关的法律并未明文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该约定有效。对于被告加班,原告已经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并给予了调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谢某某支付1650.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华耀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合同期限及工资标准;证据3、离职办理清单,证明离职相关手续;证据4、考勤表,证明出勤时间;证据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调休请假表,证明调休时间;证据7、工资表,证明发放工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薪构成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强迫变相剥夺劳动者休息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合法,应当视为无效条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平常加班工资320元、周末加班工资5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0元。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标准;证据3、考勤机打卡记录,证明事实上班的指纹考勤原始记录(包括加班);证据4、员工调休假剩余天数明细表,证明原告公司出具的员工未调休的天数;证据5、《关于周末2015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证明原告公司取消清明节休假;证据6、《关于取消2015年五一劳动节假期的通知》,证明公司取消五一劳动节休假;证据7、加班天数计算表,证明被告事实加班的天数统计;证据8、华耀城员工手册“考勤管理”之加班规定,证明员工手册规定的加班规定条款;证据9、仲裁答辩书,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加班的事实,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证据10、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华耀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7、8没有原件;证据9、10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9-10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证据本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8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于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担任行政部车队长一职,并签订了一份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及转正工资为标准工资2558.85元、加班工资941.15元,合计3500元/月,当月15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离职,在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原告公司。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天、休息日加班0.5天,5月休息日加班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在2015年4月至5月分别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229.46元、573.65元。被告离职后,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平常加班320元、周末加班56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0元,合计2168元。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日作出了衡市劳仲委[2016]第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在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650.5元;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华耀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条款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数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每月固定加班工资数额,不应低于依照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加班时间一致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每月工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基本工资2558.85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加班工资,被告2015年4月23日才入职,故对于被告谢某某主张3月份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15年4月被告谢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5天、休息日加班0.5天,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为382.36元(2558.85÷21.75×1.5天×1.5=264.71)+(2558.85÷21.75×0.5天×2=117.65),减去已支付的加班费229.46元,原告还应当支付加班费152.9元。2015年5月休息日加班1.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为1411.77元(2558.85÷21.75×1.5天×2=352.94元)+(2558.85÷21.75×3天×3=1058.83元)。减去已支付的加班费573.65元,2015年5月加班工资原告公司还应当支付838.12元。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4月至5月加班费合计991.02元(152.9元+838.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谢某某加班工资991.02元;二、驳回被告谢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耀城(衡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谢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