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行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终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光,无职业。上诉人杨光因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立字第0191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其起诉,撤销津停综字(2008)01号《关于准予停缓建项目盛运大厦复工的通知》。主要理由如下:杨光与天津开发区腾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杨光花340万元购买了盛运大厦B座9-15层建筑面积为2764.22平米的房屋,并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但后该公司利用虚假破产案与天津市江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胜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把包括杨光购买的房屋在内的盛运大厦非法转让给江胜公司。后江胜公司申请复工,天津市停缓建项目领导小组在明知江胜公司违法购买盛运大厦的情况下,仍然作出津停综字(2008)01号《关于准予停缓建项目盛运大厦复工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侵害了杨光的合法权益,属于错误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杨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审法院认定杨光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原审法院在接到诉状时,拒不“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津停综字(2008)01号《关于准予停缓建项目盛运大厦复工的通知》是对大厦的开发商所作,且该复工通知对杨光的权利不存在实际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光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而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杨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征代理审判员 韩 涛代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