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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某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系慈溪市观海卫鹏立种子店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仲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沈某为应付李某向其追讨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一张户名为沈某、面额为人民币12万元、账号为39×××59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后将该伪造存单交给李某作为抵押。2015年10月23日,李某将该存单带至中国农业银行慈溪虞波支行咨询真伪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伪造银行存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某辩称,其系从犯,是别人帮其做的假存单,不是自己做的。辩护人吴琼辩护,被告人沈某的犯意系被动,被告人沈某看到宣传小广告时才产生犯意,系犯罪引诱;在制作假存单的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未参与制作,制假者单独制作了假存单,其作用较小;被告人沈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制作的假存单仅是定期存单,用于抵债,并没有流入金融市场,没有扰乱金融秩序。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沈某为应付李某向其追讨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提前办理了人民币500元的银行存单并以此存单为样本,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他人为自己伪造了一张账号为39×××59、户名为沈某、面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单,后将该伪造存单交给李某作为抵押。2015年10月23日,李某将该存单带至中国农业银行慈溪虞波支行咨询真伪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归还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笔录,供认:其因为欠了李某人民币100000元,对方一直催其还钱,其当时没钱,就想到先用一张假的银行存单应付一下。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至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师桥储蓄所办理了一张人民币500元的存单,存期三年。过了一个礼拜,其在余姚火车站电线杆上发现做假证的小广告,其主动联系对方,让对方做一张100000元的银行存单。两人见面后,其将那张500元面额的存单交给做假证的人,对方看了一下,说2、3个小时就能做好,其就等着。过了几个小时,对方打其电话让其在原地拿东西。其到了之后,对方将原先那张银行存单和一张伪造的银行存单交给了其,其看了下伪造的银行存单纸张和真的银行存单纸张不一样,其他地方其没有细看,票面金额写着十二万元整,账号39×××59,户名沈某,开户行名称慈溪市支行师桥储蓄所,不通兑,约定转存三年。盖的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师桥储蓄所业务专用章,经办柜员戴利明,也盖有戴利明的私章。最后,双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成交。过了一段时间,其到农业银行慈溪市支行师桥储蓄所把人民币500元取出来,银行把该银行存单收回去了。今年9月底,其和李某等几个朋友一起出来吃饭,饭后李某催其还钱,其把带在身上伪造的银行存单拿出来,跟她说现在手头紧,将这张存单抵押给她。2015年12月24日晚上,李某打电话给其说,她拿着那存单去银行咨询,结果被告知是假存单,还被带到派出所调查,她让其到派出所把事情说说清楚。其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其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虞波支行询问一张存单里的钱能不能取。银行大堂经理回答其,只要凭存单本人身份证和密码,还有代理人的身份证就可以取钱。银行的工作人员经过十来分钟的核对,告知其,这个存单有问题,是假的存单,其正准备离开,银行工作人员拦住其让其去派出所,警察就带其到了派出所。沈某欠其人民币100000元,拖欠了两三年,这张存单是他抵押给其的。3.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虞波支行的经理,2015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有个女的拿了一张存单问能不能取,其经过银行系统的查询,发现这张人民币120000元的存单是假的,真实的那张只有500元,而且已经被人取出来了。其把拿这张存单的女子叫住,并且报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对被告人沈某的辨认情况。5.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虞波支行收到户名为沈某的银行存单系假存单。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某已归还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李某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的到案情况。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关于本案中的从犯是否认定问题。被告人沈某为了拖延还款,主动联系制假者,并提前办理了一张人民币500元的银行存单作为样本,交与制假者,最终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取得了假存单,后又将该假存单交给李某作为抵押,其作为犯意发起者及假存单的实际使用者,在本次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沈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吴琼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伪造银行存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吴琼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