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戴玉华与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戴玉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祥和四季花园1-1-105、106、107、108。法定代表人伊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华,无业。上诉人鼓楼区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中悦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戴玉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悦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伊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峰,被上诉人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6日,戴玉华与中悦服务部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为中悦服务部(甲方),承包方为戴玉华(乙方),具体条款为:“经车主授权,甲方现有捷达出租车一辆,车号苏C×××××挂靠在江苏省徐州市汽运出租公司,现承包给乙方经营。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于2014年1月6日将此车承包给乙方。甲方确保此车一切证件合法,车况良好,符合出租车营运条件,经乙方确认后由乙方承包经营;二、乙方需要向甲方交纳承包押金贰万(20000)元,承包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向甲方代交纳承包金4300元,交款方式,每月25日交,如不按时交纳,或承包期内要求推车,甲方有权将车辆收回,押金不退……十、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允许私自将车辆转包给他人或找无证驾驶员替开,不允许私自找副驾,如需要必须先经甲方同意,一经发现按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扣回车辆,押金不予退还;十一、保险由甲方购买,按公司制定限额购买,如遇到交通事故需要向保险公司理赔,应首先告知甲方。如公司对本公司所有车辆追加保险额度,需另外补交保险金额,甲乙方双方各持一半……十五、承包到期后,乙方交给甲方的车辆车况良好,上架检修好,退还押金,另外交2000元押金,等一个月后没有违章记录后退还。”戴玉华在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中悦服务部在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公章。戴玉华按照《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中悦服务部支付了租金,其诉称每月多支付了100元,共计1600元,中悦服务部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戴玉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悦服务部向戴玉华退还押金20000元及戴玉华多支付的租赁费用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承包金为4300元,保险由中悦服务部购买,按公司制定限额购买。戴玉华每月实际向中悦服务部缴纳4410元。现戴玉华主张中悦服务部多收取了其1600元租金,中悦服务部认可多收了1600元,但辩称该1600元系出租车公司对该车辆增加收取的保险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由中悦服务部购买,中悦服务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多收取了戴玉华16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戴玉华主张中悦服务部应当返还2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中悦服务部辩称戴玉华在车辆租赁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在承包期间不允许将车辆转包给他人或找无证驾驶员替开”的约定,该项押金不予返还。关于该合同条款中的“无证驾驶员”,在庭审中,戴玉华与中悦服务部存在理解不一致的地方,戴玉华认为此处的无证驾驶员系没有驾驶证,中悦服务部认为此处的无证驾驶员系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与车辆绑定的服务证,因此双方对此条款约定不明确,而中悦服务部依据此项约定不明的条款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拒不退还押金,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于中悦服务部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悦服务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戴玉华押金20000元及租金1600元,合计21600元。上诉人中悦服务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戴玉华于一审期间并未在诉状中要求返还涉案1600元租金,亦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就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该1600元系涉案出租车因年久车况较差而增加的保险费用,即使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亦应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而不应由中悦服务部全部承担。2、涉案车辆系营运出租车,涉案合同中指的无证系驾驶、营运出租车所需要的证件,戴玉华亦明知没有驾驶证、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及服务证的情况下不能驾驶出租车,戴玉华的丈夫在缺乏证照的情况下驾驶涉案出租车应系违约,中悦服务部不应当退还20000元押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中悦服务部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戴玉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戴玉华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出租车退还给中悦服务部了,未给中悦服务部造成任何损失,中悦服务部应当将涉案21600元款项退还给戴玉华。综上,中悦服务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悦服务部应否将涉案款项返还给戴玉华。二审期间,中悦服务部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戴玉华的丈夫于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擅自驾驶涉案出租车进行营运。2、《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一份,证明出租车驾驶员必须要具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及服务证(服务监督卡),且从业资格证应当予以注册年检才能驾驶营运出租车。戴玉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戴玉华的丈夫擅自营运涉案出租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能否证明中悦服务部的上诉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悦服务部与戴玉华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悦服务部超出合同约定多收取戴玉华1600元,但辩称系对涉案车辆追加的保险费用,但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明显与合同中“保险由甲方购买,按公司制定限额购买”的约定不相一致,故对中悦服务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中悦服务部退还该1600元,并无不当。中悦服务部还主张戴玉华于一审期间并未在诉状中要求返还涉案1600元租金,亦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就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但戴玉华于一审开庭期间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悦服务部返还押金20000元……还有中悦服务部多收的1600元”,故一审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并未超出戴玉华的诉讼请求。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中悦服务部提供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符合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特征,应属于格式条款的合同。由于该合同中并未就“在承包期间不允许将车辆转包给他人或者找无证驾驶员替开”的约定中“无证驾驶员”的具体内容作出进一步说明,双方就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此情形下,中悦服务部作为涉案合同的提供方据此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并拒绝返还押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悦服务部还主张戴玉华将涉案出租车交由其丈夫进行运营,违反了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相关条款存在争议且戴玉华丈夫亦拥有驾驶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中悦服务部应将20000元押金予以退还,并无不当。综上,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鼓楼区中悦二手汽车中介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