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何其洪、黄美荣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洪,黄美荣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其洪,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美荣,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其洪、黄美荣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其洪、黄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何其洪在经营“上杭蓝溪梅永村银巷卫生室”期间。从他人处购进宣称具有功能主治、适应症或者明示预防疾病、治疗功能或药用疗效等的“中华肾宝”3盒(36小盒)、“虫草强肾王”1盒(12小盒)、“天天硬”1盒(12小盒),后将“天天硬”1盒卖给在上杭县茶地乡茶地村经营卫生所的被告人黄美荣。被告人黄美荣在其卫生所将“天天硬”出售给他人,后于2015年5月22日被查获。经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中华肾宝”、“虫草强肾王”、“天天硬”均为非药品冒充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何其洪、黄美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扣的标示“北京同和堂中医科技大学研制”出品的“中华肾宝”、标示“西藏恒XX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品的“虫草强肾王”、标示“香港天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天天硬”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龙岩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认定意见;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其洪、黄美荣违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规,销售假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其洪、黄美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其洪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黄美荣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何其洪、黄美荣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销售药品及相关经营活动。四、随案移交的“中华肾宝”3盒(36小盒)、“虫草强肾王”1盒(12小盒)、“天天硬”9小盒,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江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剑锋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