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被告人黄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民警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2016年1月4日被押解回十堰。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黄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静怡、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从马某处租赁鄂C×××××号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赵某)。同年2月24日,被告人黄某为借钱赌博,遂伪造一份名为“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冒充赵某,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信任,将该轿车质押于杨某处,并出具一份3万元的借条,后杨某向被告人黄某的银行账户汇入27,600元。作案后,被告人黄某将诈骗所得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巡逻大队抓获经过、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临时寄押审批表、户籍信息、汽车租赁协议、借条、黄某伪造的赵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向被告人黄某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马某、肖某均、赵某、刘子霞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马某、杨某、肖某均对黄某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7、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黄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7,60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全额退赃,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