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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7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陈晋祺、陈晋福等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陈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晋祺,陈晋福,张永新,陈晓,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7389号原告陈晋祺,男,194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晋福,男,1942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永新,男,195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沈龙彪。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晋祺、陈晋福、张永新诉被告陈晓、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号XXX甲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公房,原承租人张某某。三原告为张某某的子女,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被告陈晓为张某某的孙子,户籍于1997年1月31日迁入系争房屋。2001年10月,经家庭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人确定为被告陈晓。后被告陈晓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于次月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于2001年12月20日核准登记为该房产权人。2013年4月11日,张某某报死亡,注销户籍,其生前对系争房屋产权未提出过主张。现三原告以被告陈晓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未经张某某生前同意,侵犯三原告的继承权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或与该合同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可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本案所涉购买系争房屋而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陈晓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因该房原为公有住房,其他利害关系人应为公房的原承租人或同住人。三原告既非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原公房承租人或同住人,故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资格。张某某早在2001年已对系争房屋产权作出处分,生前亦未提出过产权主张,故张某某死亡后,该房屋不属于其遗产范围。三原告认为被告陈晓购买房屋产权侵犯其继承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晋祺、陈晋福、张永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