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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峰,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所在地双城市。负责人王立本,职务经理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双城市。法定代表人张士强,职务总经理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桩工程公司)与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纷一案,原告某某管桩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某某管桩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管桩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律政家园工程的部分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18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350000元,但余款1046250元至今尚未支付。依合同约定,除剩余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第一被告是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机构分支,因此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6250元,并依约定承担违约责金503868.84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合计1550118.84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某某管桩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律政家园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律政家园工程的部分静压桩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事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除剩余欠款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证据二、《静压桩施工记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证据一组,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396250元。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施工完毕后,被告先后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18日分两次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350000元,尚欠1046250元。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经营范围:接受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从事经营活动)于2013年8月3日签订《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位于双城市东门林校院内律政家园建设工程中静压管桩基础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完毕后经双方验收确认,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依照该确认单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96250元,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046250元及违约金503868.84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管桩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签订的《静压桩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将总承包工程中静压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验收,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某某管桩工程公司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讼中要求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建筑第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46250元;二、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管桩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3868.84元;三、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1.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城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担,此款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冀滨审 判 员  王金昌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弘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