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继有与邓志彬、罗金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有,邓志彬,罗金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刘继有,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邓志彬,男,1980年出生,河南籍,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罗金坡,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原告刘继有因与被告邓志彬、罗金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敬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洪笑、陈慧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彬、罗金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有诉称,原告刘继有自2014年11月25日经朋友介绍到翔安马巷镇后许村南里91号抛光厂上班至2014年12月25日,因亏损老板邓志彬把厂停掉,一直拖欠工资人民币7214元(币种下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214元。被告邓志彬、罗金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金坡从厦门市联鑫晟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拿到订单五金材料,雇佣原告等人从事五金材料抛光工作。2014年11月份,被告罗金坡介绍原告工作,并支付原告当年11月份工资。被告罗金坡对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厦门市联鑫晟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入库凭证签名按印确认,厦门市联鑫晟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入库凭证中标注了有关刘继有的计件工资金额。2015年元月8日,被告罗金坡在标有姓名张起豪等6人、入场时间、退场时间、已领取(元)、未领取(元)的投诉备案表签名按印确认刘继有入场时间是2014年10月25,退场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11月份之前全领,未领取7214元。另查明,被告邓志彬没有支付过工资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志彬是老板,雇佣原告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工资单)、投诉备案表、12月份入库汇总表、12月份领料明细表、12月份入库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与其陈述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继有与被告罗金坡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金坡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份工资7214元,因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工资单)、投诉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邓志彬与被告罗金坡共同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份工资7214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志彬雇佣原告工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邓志彬、罗金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金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继有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人民币7214元。二、驳回原告刘继有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罗金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金坡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公告费(按实际金额)由原告刘继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敬霖人民 陪 审员 洪 笑人民 陪 审员 陈慧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