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太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洪,小名:李洪儿,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垚、书记员车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底,被告人李太洪在广东以1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海波”的广西男子购买30余克冰毒并带回叙永,暂住于郭某某住宅(李某某住处)。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太洪从广东带回的毒品中拿约10克冰毒给李某某(另案起诉),叫其帮忙换美沙酮。李某某随后联系了吸毒人员孙某某,并约定好在孙某某的住宅交易。在前往交易途中,李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师范校后门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查出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10小包,经称量,净重8.94克。民警在李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李太洪抓获,当场从李太洪暂住房间床枕头下搜查出白色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2包,用云烟盒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3小包,经称量,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净重13.87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太洪犯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李太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太洪向他人购买毒品后,暂住于郭某某住宅(李某某住处)。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太洪从购买的毒品中拿约10克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叫其帮忙换美沙酮。李某某随后联系了吸毒人员���某某,并约定好在孙某某的住宅交易。在前往交易途中,李某某在叙永县叙永镇环城路师范校后门处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查出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0小包,经称量,净重为8.94克。随后,民警在李某某的住处将被告人李太洪抓获,当场从李太洪暂住房间的床枕头下搜查出甲基苯丙胺2包及用“云烟”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3小包,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3.87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太洪系吸毒人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李太洪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照片说明,以证明李太洪对李某��、郭某某及郭某某对被告人李太洪进行辨认的事实。(三)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以证明被告人李太洪与李某某的通话情况。(四)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以证明被告人李太洪系吸毒人员。(五)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李太洪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李太洪贩卖毒品的事实。(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证明被告人李太洪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太洪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通过他人换取美沙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太洪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李太洪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太洪的刑期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