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帝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梓鸣花边线带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8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梓鸣花边线带有限公司,广州市海帝织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梓鸣花边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陆娅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帝织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肖海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威、袁园,均为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7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原审诉讼程序严重不当。2015年11月5日上诉人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不是审查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并且在管辖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立即对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抢夺本案的管辖权,实属诉讼程序不当,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承办法官在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上故意落款日期为空白,随意手写填加,有违法律的尊严。二、原审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无论是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还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实际交货地在南通市越江路88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南通市越江路88号,而非合同履行地不明。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因证据不足,无法向上诉人主张结欠货款,尔后自动撤回诉讼。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货款纠纷,被上诉人更不存在接受货币之情形。其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单方面举证的书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未能得到认可。因此,即使口头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诉人所在地。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明之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花边面料,并由被上诉人通过代办托运的方式交货至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为货物出卖方,上诉人为买受方,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华兴工业区东升路,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