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宋诗新与付志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诗新,付志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999号原告宋诗新,男,汉族,1976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志超,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宋诗新与被告付志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诗新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付志超与原告签订了轿车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妻子张义云为车主的豫S×××××号车辆,租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至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2015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月息2分,每月利息2000元。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又就同一车辆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每月7000元,共计租金2900元,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车款29000元。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租车费1491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其中120150元的租车款每月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付至本息付清时止;29000元的租车款每月按2分计息,从2016年2月1日起付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付志超未到庭答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付志超与原告宋诗新签订了《信阳诗云轿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妻子张义云为车主的豫S×××××号车辆,租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2月13日11时0分止,包月7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诗新租车款1201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付志超从2015年2月13号交车因欠租金100000元付不起,愿承担利息2分,注月息共计2000元”。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信阳诗云轿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妻子张义云为车主的豫S×××××号车辆,租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包月7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宋诗新租车款29000元”。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租车费1491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其中120150元的租车款每月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付至本息付清时止;29000元的租车款每月按2分计息,从2016年2月1日起付至本息付清时止)。另,根据原告宋诗新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豫15**民初字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付志超价值1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证明、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被告依约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两次租车租金及第一次欠租车费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的依法不应支付利息,故第二次租车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第二次租车的逾期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宋诗新租金149150元及逾期利息(120150元的租车款每月支付逾期利息2000元,从2015年2月13日付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宋诗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付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明安审 判 员 陈亚东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义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