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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丰兵与杨正虎、平罗县通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兵,杨正虎,平罗县通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杨丰兵,男,住平罗县。被告杨正虎,男,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通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郝建平,系平罗县通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丽萍,系平罗县通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丰兵与被告杨正虎、平罗县通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丰兵以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丰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丰兵负担。退回原告杨丰兵50元。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王卫新人民陪审员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新    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