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和权与李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权,李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陈和权,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工作单位宁德市消防支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志斌,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工作单位屏南县国税局,住宁德市屏南县。原告陈和权与被告李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31���、2013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并当场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出借给被告。然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上述借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斌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12月1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和权借款100000元、50000��,合计150000元,出据借据当日交付借款,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已偿还1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斌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陈和权合计借款15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和权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枝贵审判员 周作通人民陪审���郑圭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