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显蓉与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显蓉,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5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显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区金阳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68205430-4。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显蓉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显蓉一审诉称:2014年1月20日、3月14日、6月9日,王显蓉、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认购协议书》及《委托销售协议书》各三份,协议约定王显蓉认购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万谷香”系列食用油计181000元,可以自行销售,也可由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代销。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代销的,按每月认购总价的百分之一点五返利给王显蓉,返利时间均为12个月,如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返利全额货款,按每天认购全额万分之五违约金赔偿王显蓉。王显蓉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181000元,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三张。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仅支付返利12950元。王显蓉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认购协议书》及《委托销售协议书》,其实质是民间借贷。故请求判令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1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130元,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8万元、7.6万元、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3月14日、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娟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月9日对许娟执行逮捕。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取王显蓉货款后,不履行义务。结合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同期与他人签订的多份《购货协议》来看,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收取他人货款后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故此诉讼事实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显蓉的起诉。王显蓉上诉称:王显蓉与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认购协议书》及《委托销售协议书》,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显蓉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娟涉嫌集资诈骗是许娟为了偿还自身对外的高额债务,将合同款项挪作他用。许娟被捕后,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仍在正常合法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与其原法定代表人许娟的经济犯罪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分开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王显蓉虽与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认购协议书》、《委托销售协议书》,并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款项,但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或分公司名义同期与多人签订类似合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此刑事案件尚在二审期间)。王显蓉陈述称,“许娟这些人是以公司的名义去骗钱,我在南京报案的,南京中院的判决书中的受害人包括我”,故本案讼争借贷事实有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显蓉的起诉,并无不当。王显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