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苏石华与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石华,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苏石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松,系中山市黄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塘边街28号。法定代表人:吴洪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华。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黄顺欢。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枢、张翅,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石华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发展总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开发公司)、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圃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松,被告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枢、张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华诉称:中山市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内的房地产(坐落黄圃镇龙安街内,土地面积3203.6平方米、建筑面积2081.15平方米)是苏石华与工业发展总公司以503.86万元价格赎买的资产之一,双方在1999年5月4日签订“关于履行中山市华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清算报告与资产赎卖合同的责任书”(以下简称赎卖合同责任书)。苏石华为支持黄圃镇政府工作,另承担镇府八家亏损的旧债务1185.5万元。黄圃镇政府相关领导为此批示同意承担厂房、土地过户和转换功能的全部费用。因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黄圃医院)需要扩大发展,黄圃镇政府向苏石华提出借调上述房地产给黄圃医院使用,双方约定:由黄圃镇政府将自有位于黄圃镇环山西路1号的房地产(即黄圃镇皮鞋厂及旧会堂地址)置换给苏石华。双方交还有关资料,时至今日已经几任领导批示解决上述��业置换问题,但黄圃镇政府至今仍未能解决,苏石华未能取得置换后的房地产。在这十五年里,苏石华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现工业发展总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工业开发公司承接了其债务,黄圃镇政府作为上述两公司的投资人与苏石华签署了房地产置换有关文件,因此,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应对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苏石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工业发展总公司将其自有同等面积的房地产置换给苏石华,并为苏石华办理房地产权证及转换商住功能,并承担置换房地产过户和转换商住功能所需的全部费用;2.工业发展总公司向苏石华赔偿损失2248070元;3.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对工业发展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苏石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工业发展总公司、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以苏石华出借给黄圃医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现有价值向苏石华赔偿,具体以评估报告为准;2.工业发展总公司、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向苏石华赔偿租金损失6233373元;3.工业发展总公司、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工业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工业开发公司辩称:工业开发公司没有承接工业发展总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黄圃镇政府辩称:1.工业发展总公司没有将服装厂宿舍赎卖给苏石华,其与苏石华签订有“黄圃镇工业发展总公司属下‘华纺’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厂房赎卖、部分租赁、设备赎卖、自主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书),就服装厂宿舍的房地产,双方属租赁关系,根据有关协议,苏石华关于转制的问题已经解决,其对工业发展总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2.黄圃镇政���没有承诺置换房地产给苏石华,其使用黄圃镇旧皮鞋厂、旧会堂是基于向工业发展总公司承租该场地;3.苏石华提交的证明、信函及有关文件,只是黄圃镇政府部分工作人员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黄圃镇政府的意思。综上,请法院驳回苏石华对黄圃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1999年5月4日,苏石华与工业发展总公司签订赎卖合同责任书,责任书订明苏石华承包经营中山市华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纺公司)期间所欠的承包款、偿还银行贷款,以及苏石华赎买工业发展总公司资产、双方经济责任等事项,其中第二条第1点明确:“根据资产赎卖合同规定,工业发展总公司转让给苏石华的全部资产合计金额为5038649.40元”。合同责任书后页附登记表,登记表抬头载明“华纺集团(原服装厂部分)固定资产”字样,资产包含宿舍1座,该表有经办人苏石华、接收人梁献华签字,填表日期为1999年2月2日。1998年12月30日,中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中山市华纺(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家企业实施改革方案的批复》,批复内容包括原则同意黄圃镇政府关于《关于我镇中山市华纺(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家企业改制的请示》,将华纺公司(含中山市黄圃镇服装厂、中山市黄圃镇二轻服装厂、中山市华润制衣厂)、中山市峰山家用电器厂等二家企业实施产权制度改革。1999年7月28日,华纺公司向黄圃镇政府时任副镇长致函称:“我司经黄圃镇政府批准的企业转制方案,由苏石华赎买了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即黄圃镇龙安街内旧容器厂)。黄圃镇政府为支持黄圃人民医院的扩大发展,指示我司把已由苏石华赎买的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借调给黄圃医院扩展使用。此宿舍的房地产待后由镇政府置换给苏石华。根据镇政府领导���安排把我司宿舍调换到原镇皮鞋厂作新宿舍使用。鉴于我司400多人的员工宿舍该厂范围不够用,为此现特向镇政府申请在此厂房空地内加盖宿舍、冲凉房、厕所合计建筑面积600多平方米,现上呈报告请予批准为盼。”同年7月30日,时任副镇长加注意见,同意报建。2000年4月18日,工业发展总公司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华纺公司已于1999年1月1日经其同意,将公司赎卖给苏石华,原公司债权、债务由苏石华本人承担。2001年4月28日,工业发展总公司向黄圃医院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黄圃医院交来原陶瓷厂旧地路西部分(即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的土地及房屋转让款。2002年10月10日,黄圃镇政府向中山市人民政府请示,确认就工业发展总公司下属黄圃镇服装厂更名为黄圃镇第一服装厂,旧企业的土地、建筑物的过户手续费由镇政府负担,申请对此给予减免。2002年11月11日,华纺公司、苏石华致函工业发展总公司,主要内容为:“苏石华签订赎卖合同责任书,承担清还银行贷款1446883.02元及其他往来债务10406973.03元,工业发展总公司转让的全部资产合计金额5038649.40元,并由苏石华承接经营后负责安排好全体职工的就业工作和负责为全体职工购买全部社保金的责任。双方议定苏石华承担有关责任后,镇政府全部减免和负责苏石华所赎卖的华纺转至企业的厂房、土地的过户费和变更功能费用。请求企业转制所涉大庆路38号原黄圃服装厂和永安路6号原中山市华诚制衣厂的厂房、土地过户手续费43542元由镇政府负责支付”。经领导审批,加注有“经研究,同意由工业发展总公司负担上述过户税费共43542元”的意见。2002年12月4日,工业发展总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就华纺公司经转制,全部企业产权、企业人事和债权债务移交苏石华,其可给予产权的过户功能更名税费及其费用的减免支持。2006年12月13日,中山市黄圃镇第一服装厂向黄圃镇经贸办致函称:“1999年1月,工业发展总公司与华纺公司属下企业黄圃镇第一服装厂签订企业转制赎卖企业的合同书,由黄圃镇第一服装厂承买了企业的原旧厂房和设备、设施。原属我厂的职工宿舍(旧容器厂、即镇医院旁)当时镇政府主要领导提出由我厂调让出来此宿舍(土地约6亩、房产约3500平方米)转交镇人民医院作发展使用,把我厂的职工宿舍安排到大庆路原镇皮鞋厂临时租用,每月租金2333.33元。……”即日,黄圃镇政府在函件上加盖公章,注明“属实”字样。2007年6月6日,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作出关于华纺(集团)转制属下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的调查报告,确认:“苏石华赎买了:原服装厂固定资产中的厂房,地址是黄圃镇大庆路38号;见证书中的宿舍即原中山市黄圃镇容器厂厂房,1989年购入后成为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地址是黄圃镇龙安街(人民医院边)。已完结赎买付款。”2008年1月16日,华纺公司、苏石华向黄圃镇党委、镇政府致函称:“华纺公司于1999年1月经镇政府批准赎卖给苏石华继续经营,赎卖给苏石华的黄圃镇龙安街(人民医院房)的旧容器厂在1989年已由华纺属下企业黄圃镇服装厂购入并改为员工宿舍。2007年6月经黄圃镇资产办和经贸办以及黄圃医院院长进行多次审查核准,最后确定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属当时华纺企业转制内的资产赎卖给苏石华的内容之内,并作出了确定由黄圃医院使用该宿舍土地面积3203.5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081.15平方米的证明。现特向您上报,敬请落实我司上述土地和房产同等面积的置换以及在使用期内的一些补偿事宜”��经领导审批,加注有“协调提出意见”的内容。2010年11月23日,华纺公司、苏石华致函黄圃镇政府,请求苏石华所赎买的黄圃镇服装厂大庆路38号和中山市华润制衣厂永安路6号的厂房、土地由工业转为商住用途,并给予支持解决减免和承担上述厂房、土地的过户和工业转商住功能的设施配套和税费。经领导审批,加注有“同意”的意见。2011年2月16日,华纺公司、苏石华向黄圃镇政府致函称:“工业发展总公司代表镇政府与苏石华于1999年1月1日签订了华纺企业转制合同书(又称见证书),因华纺原旧债务1185.50万元镇政府未承担,镇工商银行不同意执行,为此双方解除了此合同见证书。苏石华为支持镇政府工作于1999年5月4日与工业发展总共公司重新签订了赎卖合同责任书和赎卖登记表,其中双方约定镇服装厂宿舍是赎卖给苏石华的资产,已由苏石华付款完结。苏石华��买镇服装厂宿舍后,镇政府向苏石华借调此宿舍给黄圃医院发展使用,双方当时议定以同等物业进行置换宿舍的资产,为此苏石华才同意借调宿舍给镇政府。但2001年4月18日,工业发展总公司在未经苏石华同意和未给苏石华置换物业的情况下,把上述宿舍转卖给镇医院,苏石华得不到物业的归还或置换,责任在镇政府。我们请求镇政府以同等物业把镇旧皮鞋厂、旧会堂给苏石华置换,镇政府负责承担华纺转至所赎买的房地产过户税费和变更费用,并给予一些经济补偿”。经领导审批,加注有“属转制企业,同意予以支持”、“请经贸办牵头,会同资产办研究,提出具体解决方案”等意见。2013年9月10日,苏石华再次以2011年2月16日函件的内容向黄圃镇政府致函,经领导审批,加注有“属转制企业,同意予以支持,建议物业置换解决”的意见。苏石华于2015年1��5日以未取得置换房地产且受有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苏石华与工业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经营合同书并经见证,经营合同书对苏石华赎买及租赁的土地、厂房及设备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赎卖的不动产包括二轻服装厂宿舍,而镇服装厂宿舍由苏石华租赁,时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15900元,第二年租金为16695元。合同书后附有资产登记表,内容与苏石华所提交赎卖合同责任书后所附的登记表一致,但无经办人、接收人签字,填表日期栏空白,另第1页下部注明“华纺集团资产1~15页赎卖金额合计5038649.40元”。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认为苏石华提交的资产登记表无法反映出处,该登记表实际上附于经营合同书之后,可予证明争议的服装厂宿舍属租赁而非赎卖。苏石华则主张由于镇政府没有承担债务,工商银行不同意执行,经营合同书签订后并没有履行,有关的政府文件可予证明。诉讼中,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未能提交苏石华支付租赁镇服装厂宿舍租金的单据。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提交有黄圃镇政府经贸办公室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的“关于中山市华纺(集团)有限公司苏石华要求退代垫款及利息的处理意见”,意见确认了工业发展总公司于1999年1月1日与苏石华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因工商银行的原因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原因不在苏石华,并对代垫款、利息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另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提交有“关于华纺(集团)转制涉及‘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的调查报告的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镇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和原镇经贸办经办人未有全面查阅档案资料进行细致核实的情况下向镇政府出具“关于华纺(集团)转制属下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的调查报告”,在镇领导审议后,认为该调查报告与原转制合同条款及事实存在矛盾,经调查核实后认为苏石华提出的服装厂宿舍就是原容器厂房宿舍,转制合同中该资产没有纳入赎卖范围,工业发展总公司已在2001年将该宿舍转让给黄圃医院。说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有相关人员签名。经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黄圃分局咨询,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在1990年6月16日领取有使用权人为黄圃镇服装厂,性质为国有划拨的权属证书,用途为工厂,后在2011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095.08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在1995年5月24日领取由房地产权证,面积为930.2平方米。根据加盖有黄圃医院公章并加注有意见的平面图显示,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用地面积为3203.56平方米,建筑物面积为2081.15平方米。现上述土地已纳入黄圃医院的用地范围,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已被拆除重建,由黄圃医院使用。该土地连同黄圃医院的原有用地,已颁发权属人为黄圃医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地类用途为医疗卫生,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根据苏石华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黄圃镇服装厂宿舍自1995年5月4日至今的租金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诉讼中,苏石华同意评估的土地按国有划拨性质、工厂用途的标准进行评估。就评估土地的面积,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同意按3203.56平方米计算,但其认为建筑物面积应按930.2平方米计算。另就建筑物的状况及装修标准,苏石华主张:945平方米的建筑物为两层半,建造时间为1993年,其余建筑物于1985年左右建造;房屋天花板经批荡,有光管、吊扇;夫妻房有冷气,有洗手间,其余则是公用的洗手间;墙身是批荡后再扫乳胶漆;外墙贴马赛克;有消防设施;1993年的建造的两侧板��筑物有25~26间宿舍,每间大约12~13平方米,另外还有娱乐室;夫妻房占宿舍三分之二,娱乐室约占三分之一;其他员工宿舍在其余的建筑物内。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则主张:不确认有冷气、独立洗手间、天花板、乳胶漆、消防设施及外墙贴马赛克,墙体一般是扫灰水,不确认有乒乓球室、娱乐室。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按照双方各自对评估对象面积、装修的意见,以2015年12月24日为评估时点分别出具评估报告(根据估价师查询,未能查到具体关于上缴比例及方式的相关具体措施,本次评估暂不扣除租赁收益应上缴国家部分),结论为:按苏石华主张,黄圃镇服装厂宿舍自1999年5月4日至今的租金现值为6233373元,市场价值为2621166元;按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主张,黄圃镇服装厂宿舍自1999年5月4日至今的租金现值为3763550元,市场��值为1795652元。苏石华对按其主张作出的评估结论没有异议;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则认为评估的法律依据及估价标准依据的是1999年制定的规定,不能反映租金价值;估价标准未考虑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评估结论不合理;有关上缴的租金收益未予考虑,结论不正确。再查:苏石华与工业发展总公司签订有租赁合同,租赁黄圃镇环山西路即旧皮鞋厂、旧会堂的场地使用。又查:工业发展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已于2005年5月25日被吊销,其投资者为黄圃镇工交办。诉讼中,苏石华请求以黄圃镇旧皮鞋厂、旧会堂的土地、房屋作为置换黄圃镇服装厂宿舍,但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坚持认为苏石华并未赎买黄圃镇服装厂宿舍,不同意苏石华的诉讼请求。对本院有关“就苏石华是赎买还是租赁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属本案审查范围,如法院采信苏石华的事实主张,是否同意在查明黄圃镇旧皮鞋厂、旧会堂所在土地权属、性质,并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予以置换”的询问,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表示不予同意。为此,苏石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苏石华承包经营华纺公司期间,华纺公司因企业转制需要,由苏石华与工业发展总公司先后签订经营合同书、赎卖责任合同书,以约定厂房、土地等相应资产赎卖、租赁事宜。讼争黄圃镇服装厂宿舍所在的土地及厂房,苏石华主张依赎卖合同责任书由其赎买,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则主张依经营合同书由苏石华租赁,对该争议事项,可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认定:首先,经营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1月1日,签订时间在前,赎卖责任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1999年5月4日,签订时间在后,若两份合同权利义务相冲突,应��后者作出的真实意思为准。其次,赎卖责任合同书和经营合同书后页均附有资产登记表,表中注明“华纺集团(原服装厂部分)固定资产”字样,其中宿舍即指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并无异议。经营合同书后页所附的资产登记表手写有“华纺集团资产1~15页赎卖金额合计5038649.40元”等内容,该金额与赎卖合同责任书第二条确定的由工业发展总公司赎卖给苏石华的全部资产金额完全吻合,可予证明包含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在内的华纺公司的资产由苏石华赎买。再次,经营合同书后页所附的资产登记表无经手人、接收人签字,填表日期栏空白,而双方事后签订赎卖合同责任书时重新明确赎卖资产,并以资产登记表作为附页内容反映资产范围,由苏石华与工业发展总公司经办人梁献华签字,结合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未能提供苏石华租赁黄圃镇服装厂宿舍期间交纳租金��证的法律后果,可予采信苏石华有关经营合同书未有实际履行的主张。最后,在签订赎卖合同责任书后,苏石华、华纺公司、中山市黄圃镇第一服装厂(原中山市黄圃镇服装厂)就赎卖土地、房产过户税费减免,以及落实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同等面积置换、经济补偿等问题多次向黄圃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致函,请求解决。函件的内容均对苏石华赎买黄圃镇服装厂宿舍一事予以明确,部分更反映苏石华根据黄圃镇政府的安排出借上述服装厂宿舍用地给黄圃医院使用,以发展医疗事业,日后由黄圃镇政府另行安排用地置换,以及经营合同书(见证书)未予履行的情况。上述函件,其中有加盖黄圃镇政府公章,其余则有黄圃镇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领导分别加注有“同意”、“同意予以支持”、“属实”、“协调提出意见”、“提出解决方案”等意见。另经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调查并作出的“关于华纺(集团)转制属下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的调查报告”,确认了苏石华购买了见证书中的宿舍即原中山市黄圃镇容器厂厂房,该厂房1989年购入后成为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地址是黄圃镇龙安街(人民医院边),已完结赎买付款。此外,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提交的由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经贸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中山市华纺(集团)有限公司苏石华要求退代垫款及利息的处理意见”,也确认了经营合同书没有得到全面履行。上述大量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明责任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以认定苏石华有关其赎买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的事实主张,本院对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关于租赁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工业发展总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向黄圃医院出具的收据可知,工业发展总公司将黄圃镇服装厂宿舍转让给黄圃医院使用。黄圃医院受让该宿舍后,将宿舍拆除并兴建医疗用房,该部分土地已纳入黄圃医院用地范围,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土地类型从划拨变更为出让。上述事实,与苏石华、华纺公司、中山市黄圃镇第一服装厂向黄圃镇政府及相关部门致函的内容吻合,可予证明苏石华根据黄圃镇政府安排,与黄圃镇政府达成合意,将其赎买的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出借给黄圃医院使用,待日后由黄圃镇政府以同等面积用地、房屋互换。现黄圃镇政府经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协调至今未能履行互换义务,已属违约。苏石华除不能取得上述服装厂宿舍的房地产外,其为解决华纺公司工人宿舍问题,需另行承租包括黄圃镇旧皮鞋厂、旧会堂的场地,丧失对服装厂宿舍的支配及使用权,受有损失。诉���中,黄圃镇政府明确表明不同意为苏石华置换房地产,苏石华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黄圃镇政府按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土地、房屋的现有价值进行赔偿,并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苏石华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市场价值及自1999年5月4日至今的租金进行评估,在双方对房产面积及房屋装修、设施等事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评估公司根据要求按双方各自主张出具评估报告。上诉评估报告,符合程序要求,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应予以采纳。就两份评估报告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就房产面积,根据加盖有黄圃医院公章并加注有意见的平面图可知,当时原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的建筑面积为2081.15平方米,大于已取得权属证书的930.2平方米,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次,苏石华对房屋格局、装修及设施的陈述,符合当时建筑物装修、宿舍使用的一般要求,应予采信。因此,应予采信按苏石华主张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认定黄圃镇服装厂宿舍自1999年5月4日至今的租金现值为6233373元,市场价值为2621166元。至于工业开发公司、黄圃镇政府提出评估时未考虑黄圃镇服装厂宿舍所在土地属划拨土地,应将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的问题,评估报告已反映根据估价师查询,未能查到具体关于上缴比例及方式的相关措施,于此情形下,仍应采信评估报告的结论,理由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的规定,将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应将土地收益部分上缴的前提,需以营利为���的。本案中,苏石华根据黄圃镇政府安排,为支持医疗事业发展出借黄圃镇服装厂宿舍给黄圃医院使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自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以租金的评估值作为因苏石华丧失对服装厂宿舍支配及使用权而受有损失的判断标准,与现实意义上的租赁关系并不等同,可暂不考虑土地收益上缴部分;再次,租金收益的上缴以及上缴比例、措施等属政府行为,不属受诉法院审查范围,如政府部门认为需在赔偿款中收缴土地收益,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处理。在估价师未能查询具体关于上缴比例及方式的相关措施的情况下,暂不考虑收益上缴该行政行为,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作为赔偿依据,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苏石华请求按评估报告的结论,由黄圃镇政府向其赔偿未能置换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同等面积用地、房屋的损失2621166元,并赔偿自1999年5月4日至���估基准日2015年12月24日期间租金损失623337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工业发展总公司仅与苏石华存在赎卖合同关系,而工业开发公司虽作为镇政府有关部门下属企业,但其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其与苏石华不存在置换的口头协议,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石华赔偿未能置换中山市黄圃镇服装厂宿舍土地、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621166元;二、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石华赔偿中山市黄圃镇服装厂宿舍���1999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的租金损失6233373元;三、驳回原告苏石华对被告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1元,由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负担(该款由原告苏石华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中山市黄圃镇人民政府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苏石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明审 判 员 杨靖华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鑫溶李庄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