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未取得“飞利浦”、“PHILIPS”及“欧普”、“OPPL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LED灯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在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梅村将婆桥34号住处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吊顶直销店”进行网上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达66000余元。2015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印有“PHILIPS”商标的纸箱6只、集成吊顶8只。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授权书、未授权声明、飞利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投诉材料、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于某、沈某乙的证言,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6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