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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丽荣与刘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荣,刘和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丽荣,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本县。原告张丽荣诉被告刘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盛源城主24栋6号门店,租期为三年,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房租为8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延迟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租金8万元(每日:租金80000元/年÷365天/年=219.18元),原告起诉被告,经湖口县人民法院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败诉。被告在门店租期届满后,拒不退还门店,也不继续交纳使用费,锁上门店大门,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空位于盛源城主24栋6号门店(长乐餐厅),恢复该门店内的原状,并将该门店交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始至交门店止的租金,每日租金按219.18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和平辩称:原告没有找过我,租金我不会交的,如果说我没交店面的话,原告也可以换锁。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和平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店铺的所有权。被告刘和平无异议。门店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和平租用该店铺三年,到期后被告不能腾空,租金每年8万元。被告刘和平质证称到期后原告没找我,没有通知我腾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上一次起诉被告的开庭笔录及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被告败诉。被告刘和平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张丽荣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5日,张丽荣(甲方亦称出租方)与刘和平(乙方亦称承租方)签订门店租赁合同,乙方为了业务发展需要,租用甲方位于盛源城主24栋6号门店(即张丽荣将其经营的长乐餐厅转让给刘和平经营)。合同约定:一、合同定为三年,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房租每年8万元,三年不变。二、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三、合同到期,应在合同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如合同期满,甲方出租优先出租乙方,价格协商。四、乙方不得自行损坏房屋结构,如损坏按原价赔偿。五、合同期间,乙方有权转让,但必须经甲方同意。2014年,原告因被告未及时给付房屋租金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房屋租金。2014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门店租赁合同,本诉被告刘和平给付本诉原告张丽荣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门店租金人民币8万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驳回反诉原告刘和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后被告刘和平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2015年7月1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和平一直未腾空承租店面,也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应当将该门店交还原告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日租金219.18元计算)。被告辩称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湖口县双钟镇盛源城主24栋6号门店(长乐餐厅)并返还给原告张丽荣。被告刘和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腾空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按照每日219.18元计算)给原告张丽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杨荣贵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