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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汤同仙与陆良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同仙,陆良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676号原告汤同仙。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良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迎宾路1号。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原告汤同仙与被告陆良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同仙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陆良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同仙诉称:2014年12月6日,陆良福驾驶苏B×××××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塍镇范道天生圩村时,与同向周志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志行与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47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0631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陆良福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良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的15%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其为汤同仙垫付了医药费32058.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汤同仙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汤同仙违法乘坐在电动三轮车后面,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虽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但乘坐在电动三轮车后面使震动后无法支撑身体,头部着地导致颅脑损伤,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陆良福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汤同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汤同仙左耳失聪可能与交通事故无关,汤同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左耳失聪与事故有关联性,否则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只能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计算,且精神抚慰金还应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交通费认可400元。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6时40分许,陆良福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塍镇范道天生圩村北塍村道处时,与同方向周志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志行及周志行车上乘员汤同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良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汤同仙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查体载明:左颞枕头皮血肿形成,直径达4cm,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达2.5mm,对光反射正常,角膜反射存在,左外耳道出血;住院经过载明: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排除他科疾患,予以预防感染、脑保护、止血、补液等治疗,头颅CT动态观察颅内情况变化,有指征时手术治疗,病程中患者出现左耳失聪,请五官科会诊后予观察随诊;出院情况载明:患者神清精神可,稍有头昏,左耳失聪,无恶心呕吐,不发热,无肢体抽搐,食欲及睡眠可,大小便量可。汤同仙在该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3104.8元,其中陆良福支付32058.62元。后又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49.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同仙2014年1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引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这些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十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听力检查示左耳重度听觉障碍(去除主客观听阈及年龄修正等因素影响)、右耳听觉正常范围,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2h条之规定,汤同仙左耳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鉴定中,汤同仙支付鉴定费5690元。另查明: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的汤同仙违法乘坐电动三轮车后面的行为与颅脑损伤有因果关系,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陆良福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明确禁止电动三轮车载人的内容,即使汤同仙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行为违法,但本次事故是因为陆良福的过错导致,由陆良福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汤同仙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陆良福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损失。一、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医疗费34753.89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双方对汤同仙精神障碍十级伤残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左耳重度听觉障碍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入院查体载明的“左外耳道出血”,住院经过载明的“病程中患者出现左耳失聪”,出院情况载明的“左耳失聪”,可以确认该伤情系本次事故造成,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已去除主客观听阈及年龄修正等因素影响,故本院对汤同仙的左耳重度听觉障碍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的汤同仙左耳失聪可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无锡地区已取消城镇和农村户口的区别,故应按我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至定残日汤同仙已满67周岁,应赔偿13年,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汤同仙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6314.7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次事故造成汤同仙九级、十级伤残,陆良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五、交通费,结合汤同仙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综上,汤同仙的各项损失合计159398.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陆良福也同意按医疗费总额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故超出部分39398.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185.67元,陆良福赔偿5213元。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汤同仙154185.67元,陆良福已支付32058.62元,扣除应赔偿的5213元后,多支付的26845.62元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汤同仙154185.67元(其中支付汤同仙127340.05元,返还陆良福26845.62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汤同仙对陆良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5690元,由汤同仙负担10元,陆良福负担2200元,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陆良福、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汤同仙垫付,陆良福、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汤同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陈思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邵俐英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