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65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余其彬,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在江油市某某乡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4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结婚时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习惯各不相同,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虽然开庭日未到庭,但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我与原告结婚至2011年感情相当好,2011年至今我们虽然聚少离多,是因为我长期在外打工,但我积极孝顺她的父母、舅舅。结婚后,我到原告家居住,供养原告的长辈,地震后我和原告及她的家人在异地买地皮建房,我还将我户口上的灾后重建款19000元全部用于现在的房子,房子修好后所欠贷款和私人处的钱共计40000元左右,由我和原告努力还完了。2010年至2014年,原告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我在成都、绵阳、安县打工,只要家里需要钱,我第一时间给她母亲拿,并拿钱补贴家用,黄某乙的生活、学习,生病住院的费用我都在拿,我于2016年3月10日还给儿子拿了3500元作为他的学习、生活费用以及零用钱。我在今年去江苏前,2月16日将她去年在某某信用社贷款的30000元中的27600的贷款还了,我提供还款凭证3张。我不同意离婚,儿子今年14随,正是长身体和心理发育时期,要有良好环境和谐的家庭。我右手腕关节处韧带因地震后修房重度劳动患病至今,未得到良好的医治,现在发展为慢性韧带炎,不能长时间从事过重的体力劳动,初步定为5级伤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7日在江油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双方在江油市某某乡某某村生活,因2008年“5.12”地震后建房欠了债务,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至今分别外出打工。原告长期在广东省打工,每隔一年多才回江油家中,被告在成都、绵阳、安县打工,距离家较近,时常回家,照顾家庭较多。2016年2月16日,被告到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分社归还了以原告为借款人的部分贷款本息。2016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东莞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的参保凭证、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凭证3张、被告答辩状1份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因经常吵架从2011年起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仅提供了证明分居的证据,被告对从2011年起双方分开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双方在努力归还欠债,原告也陈述2011年两人外出打工是为了偿还修房子的欠债。本院认为从2011年起原、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经济需要,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合,在其后几年双方联系较少感情出现不睦,但还未到完全破裂地步,希望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维护家庭和谐,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