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富锦德祥房地产诉韩靖、姜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韩靖,姜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609号原告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西平社区。负责人冯鑫旭,男,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人侯香波,女,该项目部职员。被告韩靖,女,蒙古族,农民。被告姜淼,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简称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韩靖、姜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香波、被告韩靖、姜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韩靖、姜淼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韩靖、姜淼购买原告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文怡嘉园小区楼房一处,面积80.64平方米,价格为251307元。二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购楼款76298元,尚欠购楼款17500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楼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楼款1750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靖、姜淼辩称:对原告所述购楼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希望与原告就如何给付购楼款一事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韩靖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韩靖的身份事项。证据二、被告韩靖、姜淼离婚证复印件、婚姻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在2012年购买楼房时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欠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韩靖、姜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富锦市民主社区文怡嘉园楼房一处,面积80.64平方米,价格251307元,二被告尚欠购楼款17500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靖、姜淼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靖、姜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20日,被告韩靖、姜淼购买原告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文怡嘉园小区楼房一处,面积80.64平方米,价格为25130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楼款76298元,尚欠购楼款175009元。另查明,被告韩靖、姜淼在2012年购买楼房时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中旬搬入楼房内居住。本院认为:原告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购楼款175009元的事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购楼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楼款1750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靖、姜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德诚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购楼款1750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韩靖、姜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