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异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等与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丰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帆进贸易有限公司,陈智强,何健挺,温寿华,梁洁嫦,何铭豪,何锦标,何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异73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XX号XX中心XX楼。负责人林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工业区。负责人何小蕙。被执行人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居委XX路XX号XX楼XX号。法定代表人何锦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友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XX座XX房。法定代表人何健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帆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陈智强。被执行人陈智强,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何健挺,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温寿华,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路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梁洁嫦,女,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何铭豪,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村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何锦标,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区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何锦华,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镇XX区XX街XX巷**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6执字第24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德胜支行(以下简称德胜农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中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友丰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帆进贸易有限公司、陈智强、何健挺、温寿华、梁洁嫦、何铭豪、何锦标、何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信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606执241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告知函》及2014年11月11日《南方日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德胜农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6执2415号。但被执行人并未主动清偿。2014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广东信达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德胜农行的债权转让给广东信达公司(资产交易基准日为2014年8月10日),并于同年11月11日以登报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执行人。2016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德胜农行出具《告知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债务人。申请人广东信达公司因此取得本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截至2014年8月10日尚未清偿部分的债权。申请人广东信达公司在取得上述债权后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6)粤0606执241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本院(2016)粤0606执24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承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下空白)审判长 刘学弟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刘舒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惠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