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车损韩海珍诉潞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珍,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韩海珍,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路村乡石室村。委托代理人安云生,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襄垣侯堡。法定代表人李晋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兴,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侯堡潞安大街东区1号楼1单元6室,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治市襄垣县候堡镇潞安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申显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韩海珍与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云生、被告潞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珍诉称,2015年5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郭丽丽、苗进花)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宋村至石圪节路段超车过程中,与杨志宏驾驶被告潞安集团公司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车内乘坐王长珍、杨静、房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郭丽丽、苗进花、王长珍、杨静、房红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潞安集团公司雇用司机杨志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8665.6元,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1000余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事故车辆及施救费和停运损失10000元。被告潞安集团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事故车辆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2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中按50%的比例承担。停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韩海珍是否为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如何计算?2、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韩海珍与被告潞安集团公司雇用司机杨志宏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晋D213**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韩海珍,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D21302号车辆的挂靠单位。3、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D21302号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8665.6元。4、长治市青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5、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缴纳保险费情况。6、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公交公司6至8月管理费1500元。7、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县分公司出具的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2015年5至8月进站费1200元平均每月300元。8、常村口鑫通汽修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6月24日从潞城交警队拖到该厂修理,由于该车为老旧车型,修理时间较长,到2015年8月14日才修理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7真实性认可,但管理费为间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管理费、进站费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认可,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的修理时间,未能提供交通营运部门或由物价鉴定部门出具其车辆修理期间损失数额的计算,故本院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潞安集团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潞安集团公司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原告韩海珍,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潞安集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韩海珍系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010年12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晋D213**号车辆挂靠在长治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5年5月28日19时许,原告韩海珍驾驶晋D213**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郭丽丽、苗进花)由东向西行驶至潞城市宋村至石圪节路段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杨志宏驾驶被告潞安集团公司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车内乘坐王长珍、杨静、房红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郭丽丽、苗进花、王长珍、杨静、房红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潞公交警认字(2015)第52015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海珍、被告潞安集团雇用司机杨志宏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郭丽丽、苗进花、王长珍、杨静、房红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车辆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665.6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为其所有的晋D16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赔偿限额计122000元(其中含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计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韩海珍、被告潞安集团雇用司机杨志宏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分别按5:5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潞安集团公司作为晋D166**号大型客车驾驶人杨志宏的雇主,应当为雇员的过错承担责任,由于晋D16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8665.6元;2、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10665.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32.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海珍6332.8元。二、被告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海珍承担12.5元,被告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