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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冯琴江与桑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琴江,桑光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08号原告:冯琴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鲁炎忠,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光裕,职业不明。原告冯琴江与被告桑光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桑光裕向原告冯琴江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桑光裕归还原告冯琴江3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桑光裕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光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光裕归还原告冯琴江借款50000元,款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桑光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澈审 判 员  陈顺丈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自